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702财保98号
申请人:汉中市宏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三星汽贸后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8599949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环城路保险公司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07129579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监事。
申请人汉中市宏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汉中市宏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2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汉中市宏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其购买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2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险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向本院作出担保承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汉中市宏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提供了被申请人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并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以人民币320000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下列银行账户资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营业部(账号:80606000********)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或经济收入。
案件申请费2120元,由申请人汉中市宏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