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城关镇环城路保险公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07129579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16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
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24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洲街道办事处东街村二组东关38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
复议申请人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致诚公司)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县法院)作出的(2024)陕072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洋县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洋县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陕072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先后两次申请强制执行,在首次执行中依据***提供的线索,执行案件承办人与陕西致诚公司负责人***核实确定陕西致诚公司承建的洋县槐树关镇二合移民搬迁安置建设项目的Ⅱ标段和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项目实施人是***,项目保证金为80余万元。洋县法院遂于2022年2月18日向陕西致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致诚公司如收到前述工程项目退还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汇入洋县法院执行账户。2022年2月24日陕西致诚公司向洋县法院提交了对该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的异议书,经洋县法院多次口头通知及书面告知要求陕西致诚公司立执行异议案件,但陕西致诚公司仍未按期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手续。2024年5月24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洋县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陕0723执恢225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义务,在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有应付工程保证金828995.89元,协助执行人致诚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裁定冻结致诚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存款828995.8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后,陕西致诚公司向洋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24)陕0723执恢22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冻结。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在与洋县法院执行人员谈话时称,其给槐树关镇政府移民搬迁点修房子还欠其60多万元,打路还欠30多万元保证金。2023年10月26日,***向洋县法院提交书面承诺,称洋县槐树关镇二合移民搬迁点保证金同意给***40万元,给***30万元,并给其留部分药费。
洋县法院认为,在恢复执行期间已查明***借用陕西致诚公司资质承包了洋县槐树关镇二合易地搬迁安置点中房建二标和基础设施工程,该工程审定价分别为15035066.15元、1627221.74元,工程发包单位已经支付工程款15833292元,尚未支付的828995.89元虽名为工程款,但实际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项目开始于2018年,现已经完工并审计结束,并已过质保期。2024年1月,陕西致诚公司已向发包单位洋县槐树关镇政府申请支付前述未付款项,后槐树关镇政府向陕西致诚公司支付528995.89元,剩余300000元未支付。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经相关部门确定,工程质保期限也已届满,应由发包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退还,陕西致诚公司虽是工程中标单位,但***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也认可该保证金应归其所有,并承诺可用于给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故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属于***的收入,并不属于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和提取。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洋县法院在首次执行期间根据***提供的线索已向陕西致诚公司查明该笔款项,并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陕西致诚公司虽提出了异议申请,但截至首次执行程序终结时陕西致诚公司并未正式立执行异议案件,已超过执行异议主张期限。后陕西致诚公司明知已向其下发协助执行的情况下,仍向工程发包单位申请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在收到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拒不协助执行,故洋县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陕西致诚公司名下账户内与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一致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陕西致诚公司提出***在该项目上尚有大量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税费未支付及借其的借款未归还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仅有欠款统计表,其中载明的债务并未经法定程序确定,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陕西致诚公司无权单方处置***的应收工程款。综上,陕西致诚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陕西致诚公司复议提出,请求撤销洋县法院(2024)陕072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同时撤销(2024)陕0723执恢22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及理由:一是洋县法院执行程序违法。2024年5月27日,洋县法院以(2024)陕0723执恢225号之十九、二十一、二十八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复议申请人三个银行账户共计240万元。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后,洋县法院解封其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冻结措施,但仍违法冻结银行账户存款828995.89元。槐树关镇政府仅支付尾款528995.89元,即便冻结也只能冻结528995.89元。二是洋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洋县法院执行中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将尚未结算或裁判的工程款以收入执行,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即执行中直接认定828995.89元保证金是***的“收入”的行为超出权限,滥用权力。人民法院在执行到期工程款债权中,应当以“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进行,而非“收入提取程序”。三是复议申请人依法已经提交异议,符合法定程序,洋县法院要求其“要立案”于法无据。针对(2021)陕0723执15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已说明有关情况并向洋县法院提交了异议书,说明***在案涉项目中不存在留存保证金、无预期利润,洋县法院所发协助执行和裁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洋县法院或驳回异议请求,或撤销协助执行及裁定,法律并无必须办理执行异议立案的程序规定。四是***在复议申请人处无预期利润。质量保修金是发包方应付工程款的最后一笔,并非***提前缴纳,也并非***的利润。***在项目中尚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运费、成本费等98万余元,项目已实际亏损,***在案涉项目已无利润。另,***向复议申请人借款尚未偿还。
复议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证人证言证实***“挂靠”陕西致诚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以及陕西致诚公司相关人员在谈话材料中认可本案案涉的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80余万元由槐树关镇政府退还陕西致诚公司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应属于***。即确认***在陕西致诚公司的80余万为收入。人民法院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陕西致诚公司在收到槐树关镇政府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后却提出异议,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据此,洋县法院作出(2024)陕0723执异23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陕西致诚公司复议请求。
复议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洋县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陕072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向洋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洋县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首次立案执行【案号:(2021)陕0723执1557号】。2021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洋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22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4月6日洋县法院恢复执行【案号(2021)陕0723执恢204号】,2022年4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首次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恢复执行前,洋县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陕0723执1557-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并提取洋县槐树关镇政府退回***在以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二合移民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部分工程中的全部工程保证金(以实际退回金额为限),用于执行案件”。同日,还作出(2021)陕0723执155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洋县槐树关镇政府“1.将应退回***在以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二合移民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部分工程中的全部工程保证金,到期后按约定的时间、方式结算并全部退回到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如未经本院书面同意支付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拟向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前3日书面告知本院。”另作出(2021)陕0723执1557-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1.在收到洋县槐树关人民政府退回的二合移民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部分工程中的保证金后3日内,将该款全部汇入洋县人民法院账户。2.如未经本院书面同意支付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文书送达洋县槐树关镇政府、陕西致诚公司。陕西致诚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以该项目未约定工程保证金、只有质量保证金、***不是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人以及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期,且***在该项目中已无任何应收利润和权益,造成的欠款和亏损陕西致诚公司将向***追偿为由,向洋县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
2024年1月16日,陕西致诚公司项目经理***、***赴洋县法院反馈“***挂靠陕西致诚公司承建的洋县槐树关镇二合移民搬迁工程审计结论已出,具体数字是槐树关镇应付16662287.89元,项目已支付15833292元,还欠828995.89元。”但因该工程中***还欠人工材料等费用98万余元,***向陕西致诚公司借款50万元未还,鉴于此,***在该项目中已无任何应收利润和权益。陕西致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洋县法院将冻结的质保金予以解冻,用于支付劳务费、民工工资、材料费等欠款。
2024年5月16日,洋县槐树关镇政府向洋县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洋县槐树关镇二合移民点安置楼......项目于2018年由陕西致诚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截止2023年底尚欠陕西致诚公司工程款合计828995.89元。陕西致诚公司及***未向槐树关镇政府缴纳过项目质保金。2024年1月陕西致诚公司向槐树关政府开具工程款税票,并出具承诺书结清该工程项目所有农民工欠薪问题,槐树关镇政府支付陕西致诚公司工程款528995.89元,目前尚欠陕西致诚工程款300000元。”
2024年5月24日,洋县法院恢复执行【案号:(2024)陕0723执恢225号】。同月28日,洋县法院作出(2024)陕0723执恢225号执行裁定,以协助执行人陕西致诚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裁定“冻结协助执行人陕西致诚公司在长安银行账户内存款828995.89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洋县法院能否冻结复议申请人陕西致诚公司在长安银行账户内存款828995.8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陕西致诚公司是否应向复议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确认,且复议申请人陕西致诚公司对向复议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有异议,亦应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人民法院在未经确认前不得对次债务人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异议审查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3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3执恢2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