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9民初194号
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366.67元(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基本利率3.45%,自2024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据实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在留坝县××镇××村××和留坝县××镇××村××平板桥新建工程上中标,后因上述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便委托第三人***前往原告处办理借款事宜,并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依照约定将该笔借款汇款至第三人账户,并在汇款单中载明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垫付上述两个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目前,上述两个工程均已完工,原告也已经按照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金额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对于案涉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致诚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只有建筑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基于施工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互无未履行合同义务和债权债务。2.其与原告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必须存在借贷合意,形式上由借条、借据等借款凭证,双方必须实际交付了合意确定的金额,本案中原告并无支付致诚公司50万元的凭证,而是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与致诚公司无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其次致诚公司从未出具过原告出具的《申请》,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该申请上的印章系致诚公司所盖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却不申请,侧面证明原告知道***的印章是假的不敢司法鉴定;再次案涉项目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是***和景乐,从未授权***代表致诚公司借款,更不可能要求原告将公款转账给个人,原告作为政府机关将公款转私人账户,违反财物规定,自身存在过错,与致诚公司无关;最后,假如《申请》是真实的,亦是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质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理应履行的合同付款义务,并不能构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在工程结算付款时予以冲减扣除。3.第三人***自认50万元借款是他与原告的事情,与致诚公司无关;***与致诚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话录音证明50万元系***与原告的事情,且愿意偿还,足以证明致诚公司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和请求无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内容已清结以及***自认,原告应撤回起诉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提起返回不当得利诉讼,或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告知其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另案起诉。
第三人***对原告交通局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他当时挂靠被告致诚公司,以致诚公司名义竞标,致诚公司只提供票据和资质其他没有参与,钱是他借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去年才告诉他工程款没有扣,借款由他承担,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5、合同协议书;6、中标通知书;7、留坝县××镇××村××平板桥新建工程结算审核核定案单;8、支付凭证三张。证明目的:1.留坝县××镇××村××平板桥新建工程由被告承包;2.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40439.19元;3.原告按照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火烧店镇墩墩石村水井湾平板桥新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9、合同协议书;10、中标通知书;11、留坝县火烧店镇墩墩石阴坡平板桥新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12、支付凭证及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目的:阴坡平板桥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第四组证据:13、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4、借条;15、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目的:1.***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借款50万元;2.原告向***账户转入50万元;3.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火烧店镇墩墩石村水井湾平板桥新建工程、火烧店镇墩墩石村阴坡平板桥新建工程中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五组证据:16、民事起诉状(第一次起诉)。证明目的:原告于2024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此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17、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案涉借款系致诚公司委托***借款。
被告致诚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3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致诚公司没有出具申请书,公司印章在公安局有备案登记,可以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证据14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若致诚公司借款会和原告交涉并加盖印章,不可能让原告将借款打到个人账户。对证据15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是***的借款,不是公司的借款;对第五组证据16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7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可信度,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致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致诚公司资质。证明目的:致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标通知书(2份)。证明目的:项目名称、地址、金额等事实。
证据3、致诚公司与交通局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份。证明目的:致诚公司与交通局项目施工内容。
证据4、结算审核定案单2份。证明目的:审定结算价格。
证据5、工程对账单。证明目的:原告拨付工程款的额度、开票和付款情况,双方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致诚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6、***与致诚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电话录音及文字转换。证明目的:案涉50万元款项系***与留坝交通局之间发生的业务,与致诚公司无关。
证据7、第一次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盖章以及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承认自己借款的事实。
原告交通局对被告致诚公司提交的前五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录音、证据7第一次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两方作为被告是利益共同体,证明效力低,均否认了盖章的事实,系伪造应该鉴定,致诚公司用章管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刘某承认***是现场负责人,符合负责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刘某认可借款事实,故借款由谁承担不是财务人员说了算,应该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致诚公司否认盖章的事情有异议,申请书上的章是其到致诚公司盖的,其他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审批结算单。证明目的:致诚公司款项已经付清了,这笔借款与致诚公司无关系。
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对两份审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是内部关系,与案涉事实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致诚公司对审批结算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付款凭证只能证明***代收工程资金,并不能证明***是致诚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借款、办理所有业务的特别授权人员。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前五项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身份复印件和对公结算单,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申请》,第三人***认可真实性,被告致诚公司虽予以否认,称印章非其公司加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申请加盖印章为假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申请》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借条对应款项转入借条提供的账户,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诉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致诚公司提出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可信度,而被告致诚公司提供的证人刘某系被告致诚公司的财务人员,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系案涉两个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两份结算审批单,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被告致诚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两分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通话录音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被告致诚公司中标留坝县××镇××村××平板桥新建工程,2018年12月12日,原告交通局与被告致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428387.00元,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付款。2019年10月12日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340439.19元。原告交通局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1日、2023年12月1日分次支付价款合计340439.19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致诚公司中标留坝县××镇××村××,2018年12月12日,原告交通局与被告致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581162.00元,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付款。2019年10月12日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542956.84元。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11月25日、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12日分次支付价款合计542960元。
2019年1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交通局提交《申请》借款,用于支付留坝县××镇××村××平板桥新建工程、留坝县××镇××村××工人工资,《申请》载明:“特委托我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号:61232519********)前来办理借款事宜,并全权负责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兑付工作”,并附有***个人收款账户信息,申请单位为被告致诚公司并盖章。2019年1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账户转款50万元。后原告交通局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致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年利率表3.45%从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计算利息,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撤诉。
另查明,第三人***系被告致诚公司在留坝县××镇××村××和留坝县××镇××村××平板桥新建工程的实际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局与被告致诚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由致诚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交通局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内容系受致诚公司委托借款支付案涉两个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被告致诚公司辩解《申请》非其出具,印章是假的,致诚公司从未出具文件授权***代表致诚公司办理涉及工程款的事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认可印章系致诚公司所盖。对于该《申请》系作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的***向原告提交,原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致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建立在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借款实际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中农民工工资,故从合同的主体、基本要素、以及关联性方面予以综合审查,本案原告是通过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者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对于因上述借款形式产生的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被告致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致诚公司提出的原告交通局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告知另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按照实际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案由进行相应变更,这既是法院坚持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3月12日作为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50万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1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3.6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426.83元,由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