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24民初42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宁波繁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繁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计398.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