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1民初142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繁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66602952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红星美凯龙澳洋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繁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