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02民初78号
原告:山东尚尔迪智能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曹某
原告山东尚尔迪智能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尚尔迪智能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尚尔迪智能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从事LED显示屏设备销售及安装等行业。2016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子屏设备及配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通过微信偿还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尚尔迪智能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LED光电产品、LED电子屏等组装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与被告***(电话号码为186××××6710)于2020年5月1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向***催要欠款一万七八千元,***通过其妻子还了一千元,剩余没有偿还,并提出以后每个月偿还一千左右欠款的方案。***同意每月偿还一千至两千元,月底转账。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号为×××10,昵称为“***(专业LED显示屏)186××××6710”的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6月15日向该微信号发送信息“曹哥,你那边总欠款18000元,嫂子给过1000元,欠17000元,减掉今天1000元,一共还有欠款16000元,哥,你留好信息,方便对账,谢谢。”该微信号回复“好的”。2021年8月24日,该微信号向***转账1000元,***回复“曹哥,你那边总欠款18000元,最早给过1000元,欠17000元,减掉6月15日的1000元,减掉9月26日的1000元,减掉11月6日的1000元,一共还有欠款14000元,减掉2021年2月10日微信1000元,减掉今天的1000元,还有还欠12000元,哥,你留好信息,方便对账,谢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剩余12000元货款。原告山东尚尔迪智能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利率过高,综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其利息应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尚尔迪智能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