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30民初2999号
原告:王某某(小名***),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3563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1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1某、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7日为鉴定期间。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和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1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1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43115.45元、护理费20344.06元、交通费616.00元、住宿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85.7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18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74251.69元,判决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新鉴定后,原告王某某将残疾赔偿金的变更为1121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8549.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建贵州多福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贵州多福居酒店”建设工程。该工程位于习水县新政务中心对面。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将劳务作业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又将木工劳务作业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王1某。2016年,受被告王1某的雇佣,原告王某某在该建筑工地上做木工工作,被告王1某按2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在上述工地上做工的过程中,被告王1某安排原告王某某到十一楼牵电线,原告在牵着电线往前走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王某某不知道预留洞模板下面的钢管架前一天已被拆除,就踩着预留洞处的模板准备经过,没有钢管架支撑的模板无法支撑原告的重量,原告从预留洞中摔落到十楼,从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东皇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天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需续医费18000.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陈某某、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费用过高,且部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2、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3、本案应当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本工程我方已经向该公司投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后,也减轻了被告方的诉累;4、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5、我方对伤残鉴定结论有意见,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的部位在以前就受伤过,而鉴定意见未对之前受伤的情况在本次鉴定中予以评述,该鉴定结论中伤残鉴定结论具有不客观不合法的地方,关于三期费用,鉴定结论均采用最高期限进行计算,但对为何采最高期限未作评述,误工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多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续医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是给陈某某和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做工,在原告受伤前一天,被告王1某叫其他工人把原告受伤处的支撑取了,而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受伤;2、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3、我方对伤残鉴定结论有意见,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的部位在以前就受伤过,而鉴定意见未对之前受伤的情况在本次鉴定中予以评述,该鉴定结论中伤残鉴定结论具有不客观不合法的地方,关于三期费用,鉴定结论均采用最高期限进行计算,但对为何采最高期限未作评述,误工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多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续医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334.47元,还垫付有生活费、交通费、拐杖费、住宿费、租被子的费用等共计12422.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明知其经过的模板支撑被拆了,在做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其受伤;2、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3、我方对伤残鉴定结论有意见,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的部位在以前就受伤过,而鉴定意见未对之前受伤的情况在本次鉴定中予以评述,该鉴定结论中伤残鉴定结论具有不客观不合法的地方,关于三期费用,鉴定结论均采用最高期限进行计算,但对为何采最高期限未作评述,误工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多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续医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被告王1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建了“贵州多福居酒店”建设工程,后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将其承建的除加建一层以外的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被告王1某代被告杨某某和张某某雇请了原告王某某在该工地上做木工工作。加建一层的工作,被告陈某某继续雇请被告王1某等人在工地上做工,2017年9月1日,被告王1某安排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等人清理前一天拆下来的模板和钢管架,后被告王1某安排原告王某某到加建的顶楼牵线,原告王某某在顶楼牵电线经过预留洞处的模板时,从预留洞处摔下,从而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和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080.30元,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跟骨骨折;2、右侧月骨粉碎性骨折伴缺血坏死;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手外支架继续固定,注意外支架护理;3、出院后1、3、6月我科随访,视随访情况决定外支架及内固定拆除时间;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花费了医疗费73481.89元。2016年9月14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原告王某某的手术记录中载明:术中发现,右侧足跟部稍肿胀,切开见跟骨骨折粉碎。原告出院后,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了医疗费1052.28元。2017年3月24日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载明:根据送鉴定材料和检验过程,王某某在工作中致右跟骨骨折;右侧月骨粉碎性骨折伴缺血坏死。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3、王某某的续医费为18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花费了鉴定费1900.00元。原告王某某在治疗期间花费了拐杖费60.00元、凳子费40.00元、租被子费150.0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334.47元,垫付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拐杖费、租被子的费用等共计1242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女儿***生于1998年5月29日,女儿***生于2002年9月16日,儿子***生于2009年3月17日,女儿***生于2005年3月13日。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生于1948年3月28日,母亲***生于1948年2月2日,***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
被告陈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某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阅片所见:……其中月骨骨折端粉碎,右跟骨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粉碎;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高坠伤致右腕骨多发骨折,并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腕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2、王某某因高坠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018年1月1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王某某伤残鉴定的补充说明,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侧月骨粉碎性骨折与2016年9月1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某某在其月骨缺血坏死之陈旧××变基础上受到外力作用致月骨粉碎性骨折,导致行右侧月骨摘除术、头状骨截骨外支架固定术、关节囊重建术,从而遗留右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其陈旧××变与外伤共同作用导致目前右腕部残疾后果”。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花费了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479.60元,该两笔费用系被告陈某某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是在加建一层的房屋上做工时受伤,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将加建一层房屋的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某某和杨某某,但被告张某某和杨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某是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原告王某某在受伤当天早上最开始的工作是清理拆除的模板和钢管架,说明了其在到顶楼牵线时应当预测到其经过预留洞处的模板下的钢管架有被拆除的可能,但原告王某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做工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责任。
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在转包或再分包工程时,就应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而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陈某某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有从事工程的相关资质,说明了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在转包或者再分包工程时,就应当知道承包人无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614.47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工资按2016年贵州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7832.00元/年计算为47832.00元/年÷365天×240天=31451.18元;3、护理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日,护理费按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计算为35528.00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80元/天=7120.00元;5、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对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王某某在2016年9月1日受伤,不仅包含右侧月骨粉碎性骨折伴缺血坏死,也包含右侧跟骨骨折,且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右侧跟骨骨折也作了分析说明,故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两个受伤部位评残,并未超过被告陈某某申请的范围。对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鉴定结论,从原告2016年9月14日的手术记录及鉴定的阅片看,原告王某某的右侧跟骨是粉碎性骨折的,而非只是骨折,故本院对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右侧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系因陈旧××变与外伤共同作用导致的,本院确定陈旧××变与外伤对原告王某某右侧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各占50%的作用,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20%×50%+26742.62元/年×20年×1%=58833.76元;6、交通住宿费系其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元;8、两次鉴定的鉴定费26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抚养费计算为[(19201.68元/年×20%×50%)+(19201.68元/年×20%×1%)]×12年÷4人=5875.71元,***的抚养费计算为[(19201.68元/年×20%×50%)+(19201.68元/年×20%×1%)]×12年÷4人=5875.71元,***的抚养费计算为[(19201.68元/年×20%×50%)+(19201.68元/年×20%×1%)]×4年÷2人=3917.14元,***的抚养费计算为[(19201.68元/年×20%×50%)+(19201.68元/年×20%×1%)]×7年÷2人=6855.00元,***的抚养费计算为[(19201.68元/年×20%×50%)+(19201.68元/年×20%×1%)]×11÷2人=10772.14元,合计33295.70元;9、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00元;10、后续医疗费18000.00元;11、拐杖费、凳子费、租被子费等费用2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3625.4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即194900.35元,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87756.4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179.60元,被告陈某某还需向原告王某某赔付105964.28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20%,即48725.09元。对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为了避免累诉,方便当事人诉讼,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105964.28元,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某某给付87756.47元,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00元,由被告陈某某、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负担66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