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5民初3551号
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41A号楼2单元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6920450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356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锦租赁公司)与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锦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习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驿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97,82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7,820.00元为基数,按3%的月利率,自2017年11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20,542.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4日租用原告驿锦租赁公司江麓牌升降机一台在贵州省习水县多福居酒店建项目工地使用。2017年10月30日,二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结算书》,结算租赁费共计157,820.00元,尚欠147,820.00元未支付,并约定二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支付50,000.00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余额97,820.00元,如逾期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1月5日起按照3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同时作为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代理人、共同承租人及连带担保人在落款处签章。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但结算后,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租赁费,尚欠租赁费本金97,82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未支付。
被告习水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习水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2、被告习水建筑公司与原告未进行任何结算,且对本次诉讼的基本事实完全不知情。3、本案的涉案合同是由***所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习水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本案的涉案合同只能对***产生效力,不对习水建筑公司产生任何效力。即使原告所提诉请属实,原告也应找被告***承担责任。5、关于租赁费金额,原告只有结算书等结算单依据,只有原告与***确认,并无被告习水建筑公司确认。并且原告与被告习水建筑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对于结算依据的计算标准及结算金额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明显有失公平,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违约金,原告损失系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3589号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施工升降机起算租赁费时间确认单、施工升降机停止计算租赁费时间确认单、租赁费结算单、结算书:由于该四份证据有原告驿锦公司的签章及被告***的签名,可以认定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可。
2、施工升降机委托检验报告:被告习水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所需内容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使用单位是被告习水建筑公司。该报告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3589号判决书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3日,习水建筑公司承建了“贵州多福居酒店”建设工程,后习水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4日,被告***以被告习水建筑公司的名义租用原告驿锦租赁公司江麓牌升降机一台在贵州省习水县多福居酒店建项目工地使用。2017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结算书》,结算租赁费共计157,82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147,820.00元未支付。《结算书》约定被告(乙方)于2017年11月4日缴纳第一期施工升降机租赁费50,000.00元,被告***已按约支付。约定第二期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剩余租赁费本金97,820.00元。《结算书》第三条约定“(丙方)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乙方)被告习水建筑公司欠(甲方)原告驿锦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乙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结算书》第五条违约责任(一)中约定:“如乙方未按承诺支付甲方租赁费的,其自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年利息按照36%计算(注: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以此类推)。资金占用费年利息计算公式为:乙方所欠甲方租赁费总额×36%=乙方每年应支付给甲方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结算书》第五条违约责任(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支付方式及时间:乙方按照本结算书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的时间为: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租赁费时开始计算,计算至乙方付清甲方所有租赁费为止。”《结算书》第五条违约责任(三)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甲方租赁费的,除了按照本条(一)(二)承担资金占用费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本案《结算书》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习水建筑公司还是被告***,二被告应否连带承担合同责任;二、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对上述焦点,本院意见如下:
关于本案《结算书》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习水建筑公司还是被告***,二被告应否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虽原告主张被告习水建筑公司为承租方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作为公司代表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结算书》中并未加盖被告习水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亦无委托***作为代理人处理租赁事宜的相关手续。原告提交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3589号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习水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在该案中因雇员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了因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的连带责任,不能扩大到其违法分包对象签订的其他合同责任。故,本案《结算书》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其应当按照其签订的《结算书》向原告驿锦租赁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97,82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约定“如乙方未按承诺支付甲方租赁费的,其自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年利息按照36%计算”,被告认为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合本案实际违约时间和所欠租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拟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为10,000.0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未产生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7,8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0.00元及律师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