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490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37428061U。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3563U。
住所: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杜江。
委托代理人:敖某举,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水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案外人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称习水建筑第三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圳,被告上水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芳,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敖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60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修建其位于习水县××酒镇××村生产车间的相应工程项目,原告进行承建并已施工完毕。2016年9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96000.00元。2016年9月8日和2017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5万元和10万元,还有446000.00元未支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2月27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5分计息。至今,被告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为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水环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该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未竣工验收完毕,提供全部建设资料,到现在第三人和原告均没有提交全部资料,工程款已支付了1857870.00元,剩余的20多万元没有支付,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条件。三、该工程延期,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竣工,第三人违约。四、该工程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一项提交工程验收及竣工资料,第三人违约。五、该工程不合格,鉴定和维修花去了20多万元,将另案主张,但该工程不合格足以证明第三人和实际施工人违反合同约定。六、由于该工程修建时借用他人资质,该合同无效,依法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辩称:一、被告称第三人没有按时提供资料不属实。二、被告没有正式施工图纸,没有正规的设计单位盖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不认可。该工程在2016年6月份完工,被告上水环保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才进行结算,被告提出20多万的维修费用不是合同保质期内,第三人不认可。三、该工程未经报检,属于私营企业,也就相当于民营建房。
原告***就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年9月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总结算,载明***本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9月7日尚差696000.00元。
被告上水环保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696000.00元只是其中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工程款项。
第二组证据,2017年1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结算款项于2017年2月27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5分计算。
被告上水环保公司质证称:对于利息约定5分不明确。
第三组证据,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获得的工程款141.3949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和罗真龙,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与三建司与被告上水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本案所涉工程款系原告单独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第一、二组证据说明了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双方最终进行了结算。
被告上水环保公司质证称:情况说明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对账的情况,之前被告与原告对账的金额是1857870.00元。该工程实际分为三部分,三部分都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实际该工程是不合格的。
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水环保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开工、竣工时间,支付工程款为厂房主体安装完成后,按60%的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完毕接收承包人的全套资料后7日内支付。
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在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也不存在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
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质证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生产车间,与办公楼无联系。
第二组证据,结算表及欠条,证明工程经结算后工程款为2123496.00元,其中有一张结算单明确说明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
原告***质证称:结算表明确载明是1、2号车间的项目,与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无关。
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载明工程尾款必须打入三建司账户,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收条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7870.00元(已扣除1万元);
原告***质证称:其中2016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领条载明1万元是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且经被告认可,应当扣除。对其他收条和领条真实性无异议,由法庭予以核实,但应当扣除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获得的工程款项,剩余部分才属于原告承建工程所获得的款项。
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质证称:收条与转账凭证是原告与上水环保公司产生的交易,我公司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工程税款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罗吉恩质证称: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形成,原告是代表三建司,不能与本案相混淆,不能说明原告应当单独履行,且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按被告的观点,该协议可以确定其支付利息的方式应当是月利率5分。
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质证称:该协议是被告与案外的公司产生租赁合同时产生,但被告没有按该协议履行义务。
第五组证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承建的工程不合格。
原告罗吉恩质证称:对该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其实原、被告已于2016年9月7日进行了竣工结算,说明原告的竣工日期在此之前,原告做到了工程质量的保证期限,而被告于2018年10月进行鉴定,不能说明原告对该工程项目应当承担其他责任。该报告中所涉及的车间属于三建司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我们的项目是2016年完工,而该鉴定是2018年。我们的结算单是2016年的,在结算和收方前视为我们的工程项目已经合格,并且我们完工后,被告就在车间开始生产。安全鉴定是被告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水环保公司将其公司临时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结算并签订《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总结算》(以下称),被告上水环保公司应付原告***工程价款6960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上水环保公司使用。因被告上水环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其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工程尾款通过双方协商,定于2017年2月27日前付清,如27日前资金不到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超时按5分利息支付。”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上水环保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30374.00元,尚有265626.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上水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承建被告上水环保公司设备生产基地的生产车间工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达成口头协议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上水环保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及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从被告上水环保公司与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第三人习水建筑第三公司承建的是被告上水环保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程,并非临时办公楼。原告***主张其承建了被告上水环保公司的临时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水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但由于原告***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质证登记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与被告上水环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上水环保公司使用,其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则其占有使用之时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其应提前承担工程经验收之后的法律后果,原告***可请求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上水环保公司不得以尚未竣工验收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上水环保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款项数额以双方认可的265626.00元计。另,原告***还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7年1月25日,被告上水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超时按5分利息支付”,该约定利率标准不明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为月利率,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在被告上水环保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包含了应付原告***及第三人承建工程价款,被告对此未作明确区分,故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562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8.00元,由原告***承担2054.00元,被告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高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