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26号
原告璧山区南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沙堆社区五组居民房。
经营者王家全,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杜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南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因双方自行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南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璧山区南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