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

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30民初1168号
原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3563U。
法定代表人:杜江。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亚,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明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友清,系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杨明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习水电厂1号桥公路维修工程,该工程由杨明生具体组织施工,杨明生又将该工程混凝土及劳务转包给叶长江,由叶长江具体组织人员做工,2017年1月被告向习水县仲裁委员会确认其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该工程项目上做工,也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更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和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失效。为此,为了保护合法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2012年7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工作至2012年7月6日下午4点在搅拌时被砸伤右手,后被同班工友送入习水县人民医院,又转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了11天。2012年9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2013)8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结果,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领取复议结果后,2015年6月10日,原告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工伤认定复议结果,要求遵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2016年11月9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通知要求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习水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述时间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过程中,被告确实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会在举证阶段举证证明。
原告就其主张,出具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习水县劳动仲裁局习劳人仲字(2017)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仲裁程序,被告曾申请仲裁,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判决结果撤销了行政结论。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虽然撤销了行政行为,但要求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重新作出该行政行为。
第四组证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是2015年6月30日之前领取行政判决书,被告2016年12月12日申请时超过了仲裁时效1年。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虽然被告是2016年12月12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是基于2015年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行政行为后,需要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新作出该行政行为,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时效是中止的,2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遵义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下达了通知,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时效无法律规定有诉讼时效的约束。
第五组证据,《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并未在原告工地上做工,也未在原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签了8个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可能存在串供的可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若要作为证据,应当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且当时杨明生将该工程是拿给王开尧、叶长江施工,杨明生距离搅拌混凝土的地方有几十米,杨明生没有亲自管理该工作,其可能不知道被告受伤的情况。对2013年9月1日舒江海、杨文德、汤明松、任安均、王贵才、任大的证词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无特殊原因未到庭,没有出庭作证,且这些人距离搅拌地50米之外,应该不清楚。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重庆长城医院病历,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右手食指受伤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其中一份病历中未说明入院时间及出院时间。
第三组证据,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3】8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40543)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2年9月20日开始主张权利,即被告在受伤之后的两个月内主张的自己的权利。被告受伤被鉴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九级”,该结论是在2014年3月19日出来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工伤认定书已经被行政判决书予以推翻。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程序不合法,在没有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合法。
第四组证据,遵府行复(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6月10日习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习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NO.(2016)80008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一直在主张诉讼权利的,时效中止,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判决要求重新作出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一直未查明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行政复议书已经被行政判决书予以推翻。对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0日受理,2012年11月9日才作出补正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2012年至2017年期间间隔了5年时间。
第五组证据,习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习劳人仲字(2017)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只能作为程序证据,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才提起诉讼。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其中本委认定转包事实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王开尧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证言中工程承包的过错及来源无异议,对被告受伤的经过,因为原告未在工地上,故不清楚。
第七组证据,证人王某、李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5日、6日在原告承建的习水电厂1号桥公路维修中,搅拌混凝土时受伤,并且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王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理由是仲裁时该证人已经出庭作过证;对李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承建习水电厂1号桥公路维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明生负责实施,杨明生又将混泥土劳务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叶长江,由叶长江组织工人完成劳务,工人工资由叶长江支付。2012年7月5日,被告张某某进入叶长江班组从事搅拌混凝土等工作,2012年7月6日,被告张某某在施工中受伤,治疗完毕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工地做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习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第三建筑公司2012年7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7日,习水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字(2017)第00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双方形成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建习水电厂1号桥公路维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明生负责实施,杨明生又将混泥土劳务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叶长江,由叶长江组织工人完成劳务,工人工资由叶长江支付。原告没有聘用被告做工,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和人身依附性,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小梅
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