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

习水建筑三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习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建筑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明生,男,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官渡镇仙鹤村万家组。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杨,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开,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相晶,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木楠村边区组。
原告习水建筑三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习水建筑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杨明生,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开,第三人***;证人杨文德、任乐军、王贵财、任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遵市人社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8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2年7月6日在习水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建的习水电厂1号站桥公路维修工地上搅拌混凝土作业时右手不慎被搅伤属实,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小指末节离断缺损;2、右环指末节不全离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人民日报公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
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出院证、诊断证明、用人单位陈述、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4、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作出了工伤认定的事实。
原告习水建筑三公司诉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其理由是第三人***根本就不是原告习水建筑三公司的工人,也没有在原告处做工,原告没有雇请第三人做工,第三人是否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遵市人社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8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复印件):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遵市人社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8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遵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条件合法。
3、《证明》,证明第三人不在工地上做工且未受伤的事实。
4、证人杨文德、任乐军、王贵财、任安军出庭,证明第三人并未在工地上做工,也没有人在工地上受伤。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答辩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承建的习水电厂1号站桥公路维修分包给自然人王开尧,而王开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王开尧、王永红的调查笔录中,反映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习水电厂1号站桥公路维修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的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所作遵市人社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8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王开尧叫我去搅拌混凝土受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中证人证言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方做工的地方受伤,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证人证言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行政文书证明行政行为办理情况,本院予以采证,但所举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所举证人证人证言对案件的情况不知情,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证、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述称“我于2012年7月6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该公司道路维修工程中搅拌混凝土时,被搅拌机皮带搅伤右手,当即送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诊断治疗……”,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在10日内举证,原告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认定申请向被告作了陈述申辩,否认第三人***在其工地上上班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证人王永红、王开尧进行调查,王永红在调查笔录中称“***受伤的时间是上午11点过,受伤害由其送往县人民医院就医……”。被告据此认定***于2012年7月6日在习水建筑第三有限公司承建的习水电厂1号站桥公路维修工地上搅拌混凝土作业时右手不慎被搅伤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作出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是本地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职工工伤认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应当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受伤及就医的具体情况,以及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才能作出认定。但本案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与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也没有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因此证据间不能形成锁链,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证明当事人受伤就医的具体情况,且被告辩称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于撤销后第三人的申请事由尚未得到处理,被告应重新核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8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