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远实创电梯有限公司

定州市崇文小学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崇文小学,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商业街东侧,**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远实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安乐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崇文小学(以下简称定州崇文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远实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22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定州崇文小学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电梯安装完成后,其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与建筑物合为一体,具有明显的整体性和不可拆分性。涉案《杂物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包括采购电梯设备和***电梯公司安装电梯两部分,双方合同关系包括买卖和安装,且更侧重于安装。同时,《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定州崇文小学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定州市,故应由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定州崇文小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鸿远电梯公司对定州崇文小学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远电梯公司系依据《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定州崇文小学支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供货安装合同》第2条“备注”中约定:“1、以上价格包括电梯设备费、运输费、调试费、检测费、12个月的维保费用……2、不包括发票、门口装饰、土建施工以及未涉及的其他任何费用”;第11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合同约定、双方陈述及鸿远电梯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同时,原审原告鸿远电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定州市崇文小学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