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26828号
原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5216567N。
法定代表人:江劲松,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麒龙摩尔城写字楼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84138766P。
法定代表人:于斌。
原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恒公司)诉被告贵州省瓮安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昕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644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货款本金46535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违约金,自2020年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违约金为321635.86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月亮井泵站、龙过河泵站的建设单位。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电机等机电设备以及配电柜、变压器等电气设备,用于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中的月亮井泵站、龙过河泵站;合同设备货款总金额为1773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作为被告的代表,对月亮井泵站、龙过河泵站建设过程进行项目管理。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被告、中水公司及设备分包商等各方多次召开联络会议,各方就履行采购合同事宜进行沟通协调,被告变更部分设备的规格、参数等相关要求。2014年9月11日,被告、原告及中水公司签订《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增加采购部分电气设备,被告并对起重机及部分电气设备的规格、型号进行变更。补充合同新增的货款总金额为895573元。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交货通知,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高压软启动柜、水泵、电机、起重机、高压柜、低压柜、配电箱、发电机、照明系统以及相关配件等设备货物,该等已交付的设备货物的货款总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4217500元。另有货款总金额为1410973元的综合自动化系统(计算机监控设备)早已完成生产,因被告工程现场无保管条件,该等设备暂存设备分包商厂家仓库,随时可应被告通知进行发货。2012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先后分八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9563979元,其中:2012年11月14日支付5319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91000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235145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490000元,2017年10月26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409834元。被告自2017年12月份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供货设备的剩余货款4653521元及原告已完成生产备货的计算机监控设备货款1410973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64494元。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月亮井泵站、龙过河泵站的建设,因被告设计变更、工程任务变更等被告自身的原因,已于2017年6月陆续停止施工,两泵站的电气设备等未能继续安装。由于两泵站的建设停工,被告自2017年9月份起即未再通知原告交付剩余的设备货物。原告已按被告的通知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大部分货物,履行了卖方的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已交货设备及已生产待发运设备的全部货款。原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且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理由为双方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书,如不能达成协议,申诉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提请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地点贵阳市,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从这一约定看,双方均有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院和仲裁事项(贵阳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由昕恒公司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瓮安县杜仲河水库综合利用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第21条“争议与仲裁”约定,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申请仲裁,仲裁地点为贵阳,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但贵阳市仅有贵阳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双方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昕恒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叶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