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财,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烟台高新一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付77号-31-6F。
法定代表人:牛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财、烟台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隆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回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海澜路顶管工程期间系烟台隆海公司副总,并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及安全,也是烟台隆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国多年的朋友。最初安排上诉人出面与梁财介绍的徐文福用烟台晶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的主体签的整体承包合同,上诉人认为晶科公司与烟台隆海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晶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健杰也是烟台隆海公司员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难度增加,徐文福未全部履行完合同就中途退场。在牛国授意下,上诉人反复与梁财沟通,最后梁财在增加施工难度的情况下完成了整个工程。梁财反复要求与烟台隆海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牛国一直不同意。后来烟台隆海公司被徐文福起诉,牛国找上诉人商量,希望上诉人能帮忙暂时抗下来,说是等公司五月份投完标就解决了,这种情况下,牛国让上诉人签了个假合同和假的工程款责任。之后一直没兑现,直到年底因上诉人与牛国的账目往来以及涉案工程款项的事,上诉人与梁财多次一起找牛国沟通,牛国每次都推脱到下个月,后来又将上诉人的微信和电话拉黑,牛国向上诉人承诺的欠款至今也没付。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被告,上诉人对于本案是没有责任的。
梁财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烟台隆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非我公司人员,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梁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87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被告烟台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被告烟台隆海公司与被告***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北航科技园外网配电工程非开挖工程分包给***,后***将上述工程的大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烟台隆海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未结算完毕。
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其与***约定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价,其中200mmMPP顶管80元/米/根,水泥顶管1400元/米,水泥管内拖9根200mmMPP管人工费200元/米。原告还提交了《工程量现场签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其中0#-5#、6#-7#、8#-10#、13#-14#的200mmMPP顶管工程量合计为820.3米、9根,7#-8#的200mmMPP顶管工程量为93.9米、8根,5#-6#水泥顶管工程量为98米,5#-6#水泥顶管内拖9根200mmMPP管工程量为127.9米。根据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施工单价,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813486元(80元/米/根×820.3米×9根+80元/米/根×93.9米×8根+1400元/米×98米+200元/米×127.9米=813486元)。
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现场签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转包人,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有具体约定,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隆海公司系发包人,其主张已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因其尚未与***结算完毕,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财支付工程款813486元;二、被告烟台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8元,由原告梁财负担1624元,由被告***负与被告烟台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烟台隆海公司与***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上述工程部分转包给梁财,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梁财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有具体约定,现梁财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烟台隆海公司认可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主张其是烟台隆海公司员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慧
审 判 员 王家国
审 判 员 陈晓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素素
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