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洪河屯乡崔魏炉村。
法定代表人:郭丽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审被告:张钦棚,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审被告:马宇航,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审被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庄镇高庄村**(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民,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郭庆祥,男,汉族,1967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安阳市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易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钦棚、马宇航、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坤公司)、郭庆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易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发回并指定嵩县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涉诉标的位于嵩县,应由嵩县人民法院管辖,汝阳县法院无权审理。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协议书》为当事各方最终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也曾以该协议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等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协议书效力进行评价,超出协议书范围,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仅超出了上诉人应付总额,也将令其他班组款项无着落。该工程款的协议书不止一份,被上诉人所持版本的协议书其本人没有签名,但在其他版本上是签过名的。退一步将,即使被上诉人所持版本协议书对其本人无约束力,也不能排除其他版本的协议书对其本人不具有约束力。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但却以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定性,抄写法律条文: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却既不查明发包人欠付额度,却又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逻辑混乱,前后矛盾。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张钦棚述称,一审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四方之前已经签过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且各方都已签名认可,对***追索的金额分摊完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按照协议执行。
马宇航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阳昊坤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错误,安阳易安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郭庆祥述称,同意上诉状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8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被告安阳昊坤公司将其承包的(嵩县)白云湖畔花园洋房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安阳易安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郭庆祥作为安阳易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地负责施工。后郭庆祥将该工程1.2.5.8.16.17.18号楼劳务部分以大清包方式转包给被告张钦棚、马宇航,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张钦棚、马宇航又将钢筋工程交给原告***带领的民工班组(参与人有王明亮、徐小生、张延歌、杨康、张彩虹、郭建伟、张金让、杨群才)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50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施工过程中,被告张钦棚、马宇航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因张钦棚、马宇航未及时支付各班组民工工资,2019年1月21日,郭庆祥与张钦棚、马宇航就上述工程劳务施工(除甩项外工程)做出最终结算(除马宇航、张钦棚之前结付的工程款外),欠付张钦棚、马宇航工程款300000元(含质保金),由郭庆祥直接支付各民工班组。2019年2月1日就张钦棚、马宇航下欠各民工施工班组工程款情况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下欠木工班组(李留成)170000元,由郭庆祥支付90000元,剩余款额由马宇航、张钦棚各支付40000元.2、下欠二次结构班组(王斌)180000元,由郭庆祥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额由马宇航、张钦棚各支付40000元.3、下欠钢筋班组(***)138000元,由郭庆祥支付其70000元,剩余款额由马宇航向其支付60000元,张钦棚向其支付8000元。4、下欠王小运班组77500元,由郭庆祥支付40000元,剩余款额由马宇航向其支付17500元,张钦棚向其支付20000元”,并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认可协议书上载明的欠付数额138000元,但对支付分配方案不认可,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郭庆祥、马宇航、张钦棚亦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因被告郭庆祥、张钦棚、马宇航均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下欠各民工班组工程款,2019年5月8日,木工班组(李留成)以张钦棚、马宇航、郭庆祥、安阳昊坤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该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豫0326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庆祥、张钦棚、马宇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议约定,分别支付李留成工程款90000元、40000元、4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及其班组成员在白云湖畔花园洋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以及欠付工资138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张钦棚、马宇航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钢筋施工转包给原告***带领的民工班组施工,张钦棚、马宇航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原告劳务费138000元未付,被告张钦棚、马宇航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安阳易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钦棚、马宇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发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安阳易安公司应当对被告张钦棚、马宇航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阳昊坤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阳易安公司,且安阳易安公司对安阳昊坤公司按工程进度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安阳昊坤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郭庆祥虽在分包协议书上签名,但其系安阳易安公司的甲方代表,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安阳易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郭庆祥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钦棚、马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00元。二、被告安阳市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被告张钦棚、马宇航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张钦棚、马宇航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阳昊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阳易安公司,安阳易安公司对安阳昊坤公司按工程进度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持异议。张钦棚、马宇航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钢筋施工转包给***带领的民工班组施工,张钦棚、马宇航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劳务费138000元未付,张钦棚、马宇航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安阳易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钦棚、马宇航,安阳易安公司应当对张钦棚、马宇航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庆祥虽在分包协议书上签名,但其系安阳易安公司的甲方代表,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安阳易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安阳易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阳易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