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汝,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生,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乡崔魏炉村。
法定代表人:郭丽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祥,男,汉族,1967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洛阳白云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城关镇白云大道与翠山街交叉口嵩县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人:郑有全,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瑞贝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城关镇白云大道与翠山街交叉口嵩县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兰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洛阳白云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瑞贝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和、李淑培,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庄镇高庄村**(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郭庆祥及原审被告洛阳白云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旅游公司)、洛阳瑞贝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贝卡酒店)、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1、一审判决认为护具费1400元无外购医嘱、收据没有印章而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明确显示,出院后医嘱:1、休息三个月,支具保护,禁止弯腰及负重……等,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护腰支具收据及发票一组,均能证实上诉人为购买护腰支具花费14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购买的护腰支具所花费用系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针对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系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且结合上诉人***的伤情:胸12椎体骨折并不全瘫,右桡骨骨折,可以证明上诉人伤情严重,贰人陪护也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8月5日、8月7日、8月15日住院病历均显示护理为1人,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全部的护理人数为1人,显然是错误的。医院的临时医嘱确实记载2018年8月5日、8月7日、8月15日三天为1人护理,该记录也仅能证明这三天当中护理人数为1人,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住院85天全部由一人护理,恰恰是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的住院期间陪护贰人是客观真实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户口本明确显示其为“居民家庭户口”,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4、住宿费的立法本意为让受害人的权益得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以及宾馆人员出具的收据,每晚每间房50元,上诉人共住院85天,在此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系属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4万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重新分配。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过分评价了上诉人的过错,有失公平。1、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图省事,违规操作,擅自解除安全带、改装吊篮,并在吊蓝外踩在加长的木板上作业导致。2、上诉人和昊坤公司安全宣传教育到位,管理严格,特别是在上诉人被处罚后,进行了专场教育,安排了专人管理。事故发生时,专门的安全人员虽不在场,但不能说明无有效管理,让上诉人一方实时盯梢,不符合现实,也强人所难。被上诉人趁安全管理人员暂离,违规操作,更加说明其行为过错之大。3、被上诉人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无任何问题。二、被上诉人应至少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就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看,被上诉人应付全部责任。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被上诉人的责任显然要比上诉人的责任大得多,一审法院因为被上诉人是提供劳务一方,就当然地减轻其应付的责任,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实际给付金额为73000元,而非45000元。在一审中,双方就上述差额部分进行了比对,牵涉四部分:1、国卫医院15000元;2、栾川医院5000元;3、事发发生后转运交通费2000元;4、向原告工友三人转账6000元。以上四项双方在一审中对实际支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一方仅对是否全部用于自身医疗费存在异议,就算异议成立牵扯的费用也非常少,一审法院完全不支持,有悖客观事实。四、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支持数额过高,且单独计算不当。精神抚慰金应计算在赔偿总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五、一审法院诉讼费和鉴定费分配不合理,应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和部分数额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事故的起因是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违规操作,指示雇员在吊篮外搭建木板,并指示答辩人在改装后的吊篮上作业,因事发时吊篮上的滑轮脱轨加之涉案的吊篮缺少安全带,最终致使答辩人摔伤。答辩人作为雇员,工作安排以及工作形式均是受上诉人的指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因“安全教育问题不到位被处罚过”可知,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违规操作上是存在“前科”的,为了赶工作进度指示雇员改装设备的情况已然是常态。因此,上诉人疏于履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生产、保障职责,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答辩人垫付45000元的相关费用是于法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在答辩人受伤期间,其向答辩人垫付73000元,但是经过法庭核实,部分费用是上诉人转给答辩人工友的,并没有支付给答辩人。而且答辩人在汝阳国卫医院就没有得到任何救治,答辩人家属也是基于不满汝阳国卫医院不救治的行为,当即将答辩人转院至汝阳县人民医院的,从答辩人病历中显示的住院时间可以印证答辩人没有被汝阳国卫医院救治,汝阳国卫医院的15000元住院费根本不能由答辩人承担。针对栾川医院产生的5000元费用,因事故发生时,是两个人受伤,这两个人也是同时被送往栾川医院拍的CT片,而两个人拍片花费多少钱,上诉人并没有出具相关诊断费清单,仅是自己的银行缴费凭证,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在栾川医院实际花费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真核实证据后,最终做出的判决并无任何不当。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使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本案中答辩人的生命受到威胁时,答辩人的近亲属周转于各个医院,目的是为了挽救答辩人的生命,当时答辩人心里承受的各种煎熬是无法用具体数字衡量的,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答辩人认为合情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白云山旅游公司、瑞贝卡酒店述称,1、瑞贝卡酒店是白云山旅游公司的下设公司,瑞贝卡酒店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白云山旅游公司与昊坤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白云山旅游公司不是发包方,白云湖畔花园洋房承包方是昊坤公司,***起诉白云山旅游公司不适格,起诉主体有误。2、瑞贝卡酒店将白云湖畔花园洋房承包给有资质的昊坤公司承建,并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明确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应对作业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各工序必须按照规范施工作业,严禁违规指挥违章作业,确保安全文明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昊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瑞贝卡酒店与***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此瑞贝卡酒店不应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综上,***起诉白云山旅游公司、瑞贝卡酒店主体有误,要求白云山旅游公司、瑞贝卡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昊坤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684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云山旅游公司、瑞贝卡酒店均系法人,昊坤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易安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郭庆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没有高空作业证。2017年,被告昊坤公司与瑞贝卡酒店签订合同,由昊坤公司承建瑞贝卡酒店的白云湖畔花园洋房工程,2017年4月5日,昊坤公司与易安公司签订合同,将14栋洋房的劳务分包给易安公司,后经郭庆祥手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组织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8月5日,原告在白云湖畔10#洋房外墙高空作业时坠落受伤,事故前,原告等人对吊篮进行了改装,吊篮外加长了木板,事故当天,原告未系安全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并不全瘫;2、右桡骨骨折,出院医嘱显示:支具保护,每月一次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2月2日,原告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胸12椎体骨折(爆裂性)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需25天,误工天数115天。原告父亲靳习云,1944年2月17日出生,母亲蔡云兰,1945年9月6日出生,靳习云、蔡云兰有五个子女,原告为第五子。原告有两个孩子,靳雯雨2013年6月4日出生,靳旭阳2006年9月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者,***为接受劳务者,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允许无证人员上岗,且疏于履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生产、保障职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系安全绳,违章作业,自身存在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庆祥、易安公司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没有证据证明郭庆祥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庆祥系易安公司的员工或受易安公司委托,其与易安公司的关系,应按转分包关系处理。易安公司将工程转分包给郭庆祥、郭庆祥再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无论易安公司还是郭庆祥对涉案工程均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郭庆祥、易安公司均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贝卡酒店、昊坤公司在分发包过错中,不存在选任过错,不承担责任。白云山旅游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没有提供其属于城镇居民或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处理方面的证据,没有提供近三年收入状况或有固定收入方面的证据,其误工等相应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2018年8月5日、8月7日、8月15日住院病历均显示为1人,故按1人认定。原告两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依21%确定。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46364.33元,护具费1400元,无外购医嘱,收据没有印章,不予认定;2、误工费24281.64元(44314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13765.67元(45677元/年÷365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6、交通费酌定为1700元;7、残疾赔偿金63687.75元(15163.75元/年×21%×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25943.84元(靳习云5年×11545.99元/年×21%÷5人+蔡云兰6年×11545.99元/年×21%÷5人+靳雯雨12年×11545.99元/年×21%÷2人+靳旭阳5年×11545.99元/年×21%÷2人);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实际住宿费用,原告在2018年8月5日原告受伤当天即入院治疗,该项诉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物质损失181893.23元。被告***支付的费用,除原告认可的外,因缺乏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应依原告认可的认定,计45000元,赔偿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除支付的4500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等物质损失82325.26元,共计92325.26元;二、被告安阳市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庆祥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3726元,被告安阳市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庆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的工作为高空作业,发生本案事故时其在改装后的吊篮外加长的木板上施工,且未系安全带,***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允许无证人员上岗,对提供劳务者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违章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裁量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主张其外购护腰支具花费1400元,但其提交的定额发票不显示购买人姓名及购买商品的名称,且未提交外购药处方,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以其户口本上户别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为由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户籍制度改革之后,户别已统一表述为居民家庭户口,不能仅以此判断赔偿标准,***未能提交其经常居住在城镇或应当城镇标准赔偿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将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赔亦无不当。***在发生事故当天即入院治疗,且其提交的住宿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提交的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贰人,该证明系***出院时由医疗机构出具,应可以反映***住院期间的实际陪护情况,且***不止一处骨折,伤情较重,贰人陪护亦符合常理,故***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贰人计算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按此计算,***的护理费应为24402.3元(45677元/年÷365天×85天×2人+45677元/年÷365天×25天×1人)。***主张其实际已支付73000元,因除***认可的45000元外,其他均缺乏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为45000元正确,***支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可依法另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护理费调整后,***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为192529.86元。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应再按过错比例分摊。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后,***应再赔偿***各项财产损失89770.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770.9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770.9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
三、安阳市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庆祥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负担4803元,由***负担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