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得天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1民初1058号
原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庄镇高庄村**(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92441909K。
法定代表人:曹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得天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3X59YY9Y。
法定代表人:王福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宗甫,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与被告河南得天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福公司)、徐宗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张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得天福公司、徐宗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得天福公司向昊坤公司支付工程款404,146.73元、利息3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2.判令得天福公司向昊坤公司返还质保金8,585元;3.判令得天福公司赔偿昊坤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4.判令徐宗甫对得天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得天福公司、徐宗甫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昊坤公司经徐宗甫介绍与得天福公司签订了得天福公司“智能化蛋鸡场”“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配电房的地沟所有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徐宗甫对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昊坤公司向得天福公司交纳质保金8,585元,并派该公司工作人员吉志平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现已将“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配电房的地沟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在对“智能化蛋鸡场”的施工过程中,因得天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昊坤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向南阳市鼎盛彩钢有限公司交纳定金40,000元,因得天福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定金无法收回,并给昊坤公司造成损失20,000元,共计60,000元。昊坤公司曾于201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司法鉴定期间申请撤诉。现鉴定机构已经对本案工程款数额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故重新提起诉讼。
得天福公司、徐宗甫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昊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3份,工程名称分别为“智能化蛋鸡场”“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配电房的地沟所有工程”),工程签证单(9份),工程验收单,平顶山市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芳华造价咨询价鉴(202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本院(2019)豫0421民初1824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得天福公司、徐宗甫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昊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昊坤公司未提交徐宗甫出具的担保书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主张徐宗甫承诺对得天福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得天福公司作为甲方,昊坤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得天福公司将其位于宝丰县张八桥镇的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昊坤公司施工,其中“智能化蛋鸡场”工程的工程名称为得天福公司智能化蛋鸡场,工程地点为宝丰县张八桥镇,工程内容为基础土建建设及钢材钢构加工安装,承包范围为整体包工包料,工程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法为乙方先期垫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工程完工后,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在乙方工程结束提请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单栋建筑面积经甲乙双方预测算为1400平方米,单价(大写)陆佰元/平方米,总价款约(大写)捌拾肆万元(小写)840,000元,由甲方在工程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工程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95%工程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五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半途而废,甲方不给于(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包括工程,但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半途而废,甲方应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如实给乙方结算,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半途而废,甲方在通知乙方后七天内,乙方还无法复工,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转给第三方,以前工程不在(再)付给乙方任何费用,无条件做(作)为给甲方的赔偿金,乙方无权干涉,否则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半途而废,在未结清乙方结算之前,甲方无权转给第三方,否则,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工程的工程名称为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工程地点为宝丰县张八桥镇,工程内容为基础土建建设及钢材钢构加工安装(不包括门窗),承包范围为整体包工包料,工程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法为乙方先期垫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工程完工后,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在乙方工程结束提请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配电房约面积为202平方米,单价(大写)捌佰伍拾元/平方米,总价款约(大写)壹拾柒万壹仟柒佰元(小写)171,700元,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约面积为66平方米,单价(大写)捌佰元/平方米,总价款约(大写)伍万贰仟捌佰元(小写)52,800元,由甲方在工程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工程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95%工程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五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半途而废,甲方不给于(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包括工程,但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半途而废,甲方应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如实给乙方结算,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半途而废,甲方在通知乙方后七天内,乙方还无法复工,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转给第三方,以前工程不在(再)付给乙方任何费用,无条件做(作)为给甲方的赔偿金,乙方无权干涉,否则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半途而废,在未结清乙方结算之前,甲方无权转给第三方,否则,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8年8月8日,得天福公司作为甲方,昊坤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得天福公司将其位于宝丰县的地沟所有工程”发包给昊坤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得天福公司配电房的地沟所有工程,工程地点为宝丰县张八桥镇,工程内容为配电房地沟所有基础土建建设及地沟盖板工程,承包范围为整体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法为乙方先期垫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工程完工后,在乙方提请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该工程总工程款为壹拾万元(小写100000),甲方验收通过十五日内,甲方必须一次性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昊坤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现已完成对“配电房的地沟所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8年8月31日提请得天福公司验收,已完成对“智能化蛋鸡场”部分工程、“配电房”部分工程的施工,未对“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6月11日,昊坤公司以得天福公司、徐宗甫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得天福公司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项目的实际建筑面积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得天福公司智能化蛋鸡场项目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7月7日,平顶山市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芳华造价咨询价鉴(202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配电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94.05平方米;2.配电房及智能化蛋鸡场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04,146.73元,其中配电房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6,059.69元、智能化蛋鸡场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8,087.04元。上述鉴定进行过程中,昊坤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豫0421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昊坤公司撤诉。
另查明:1.本案庭审过程中,昊坤公司称其拟提交的定金合同、定金收据、徐宗甫出具的担保书原件均由该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志平保管,因吉志平去世,其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或复印件;2.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实地查看,得天福公司位于宝丰县张八桥镇的蛋鸡场项目厂房荒芜,无人驻守。
本院认为,本案中,得天福公司与昊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三个项目,即“智能化蛋鸡场”“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配电房的地沟所有工程”,其中“配电房的地沟所有工程”已由昊坤公司完成施工并提请得天福公司验收,“智能化蛋鸡场”和“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中的“配电房”已完成部分施工,“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中的“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未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就已完成的“配电房的地沟所有工程”,得天福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以内(即2018年9月21日以前)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应于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即2018年10月6日以前)向昊坤公司支付该项工程约定工程款100,000元;“智能化蛋鸡场”和“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中的“配电房”已完成部分施工,若因非昊坤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全部完成,得天福公司应当按照昊坤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得天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昊坤公司支付“配电房的地沟所有工程”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停工后,得天福公司未通知昊坤公司限期复工,未将未完成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现得天福公司人去楼空、厂房荒芜。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昊坤公司主张的因得天福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昊坤公司已施工的“配电房和消毒室的值班室及消毒通道”中的“配电房”部分工程、“智能化蛋鸡场”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04,146.73元(156,059.69元+148,087.04元),该工程款已经具备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应当由得天福公司支付。故得天福公司主张由昊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4,146.73元(100,000元+156,059.69元+148,087.0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昊坤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昊坤公司主张的“配电房的地沟所有工程”工程款10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应付该工程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10月7日)起开始计算,“配电房”已施工部分工程和“智能化蛋鸡场”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304,146.73元对应的利息应当从其首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并均计算至昊坤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31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昊坤公司多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昊坤公司主张由得天福公司返还质保金8,585元、赔偿损失60,000元、支付鉴定费,主张由徐宗甫与得天福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得天福公司、徐宗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昊坤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得天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4,146.73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应付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以应付工程款304,14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其中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7元,由原告安阳市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元、被告河南得天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得天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彬
审判员  陈锐峰
审判员  李要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汝洋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