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304民初36235号
原告:深圳市飞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三合新村瑞兴科技园6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545862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万卉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八路25号泰然科技园水松大厦9C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1554L。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中益名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简上新村综合楼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8680X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飞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卉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卉园公司)、深圳市中益名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名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2年8月31日,因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万卉园公司向原告定做金属制品(该工程由被告中益名浩公司发包),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严格按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但被告万卉园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5年4月10日,被告万卉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8148.78元未支付。被告万卉园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以欠付货款318148.78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160.76元,并以欠付货款318148.78元为基数,按前述标准支付自2025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卉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8148.78元;2.被告万卉园公司向原告以欠付货款318148.78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160.76元,并以欠付货款318148.78元为基数,按前述标准支付自2025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万卉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4.被告万卉园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5.被告万卉园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被告中益名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万卉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明,2022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卉园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莱蒙国际大厦园林景观工程-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与乙方合作完成,工程地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道与向荣路交汇处,按施工图纸中划定范围及工程量清单(详见后附件:工程量清单)钢结构部分等相关项目进行施工;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安装及包安全文明措施;合同暂定总价为957045.07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含材料、机械、水电、人工、房租、措施等,含税金;第七条合作方式、内容约定,按报价书中的钢结构施工等相关工程及施工图纸全部内容……第十一条乙方工作及责任中约定,1.本工程严禁乙方转包,如经发现,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已完成工程量按合格工程的60%结算施工方。2.服从甲方管理工作、进度的安排,配合甲方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未能满足阶段性施工进度计划或质量要求,甲方将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附件中的《钢结构定价清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项目包含溢流口、泵坑盖板、线性排水沟、线性排水沟检修口、盖板排水沟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卉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包含溢流口、线性排水沟、线性排水沟检修口等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该施工内容以及案涉工程作业均需相应资质,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万卉园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