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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4811号 原告:莫某某,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承建的川渝共建某某科技创新重庆市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在该项目担任劳务员及项目财务等职务,工作地点在涪陵区江北街道,通过微信与项目负责人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00元,该项目于2023年11月现场施工完成。202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未与原告办理相关结算,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出具工资等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未付工资汇总表,对原告提供的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项目管理人员未付工资汇总表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川渝共建某某科技创新重庆市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从事财务工作,后经结算,2024年3月29日,被告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川渝共建某某科技创新重庆市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项目管理人员未付工资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该汇总表载明原告的工种为财务,一审支付金额15000元、二审支付金额50000元,总金额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川渝共建某某科技创新重庆市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从事财务工作,2024年3月29日,被告出具项目管理人员未付工资汇总表,明确载明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该汇总表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书面答辩否认欠款事实,并否认该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汇总表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实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一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某工资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12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