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513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交通油费共计28133元以及以28133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1200元,最终以判决为准);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9833元以及以19833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川渝共建中国酱腌菜科技创新重庆市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施工单位,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装修施工员工作。经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0000元,每月报销生活费450元、交通油费500元,原告自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1月13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经核算后,制作《涪陵农科院装修施工员工资表》,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23年9月至11月工资23333元、生活费1800元及交通油费3000元共计28133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认可。确认欠付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工资及生活费、交通油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已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为2023年6月至2023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那么原告的逻辑,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11月即解除,按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24年12月前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因此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与原告办理相关结算,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项目基本情况表、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案外人余某某出具的工资表和欠条、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邮政银行对账单、项目管理人员未付工资汇总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原在被告承建的川渝共建中国酱腌菜科技创新重庆市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中从事装修施工员工作。于2023年6月5日进入“涪陵农科院实验楼项目劳务群”微信群,项目部分别于2023年7月3日、8月31日、10月24日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工资5500元、5000元、5000元。2023年11月13日,案外人余某某向原告出具《涪陵农科院装修施工员工资表》,载明从202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生活费450元、交通油费500元,2023年11月工资10000元,总计未付工资为28133元。余某某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川渝共建中国酱腌菜科技创新重庆市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工人陈某某工资总额28133元,并承诺于2024年2月底付清。2024年2月7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支付的8438.9元。2024年3月29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川渝共建中国酱腌菜科技创新重庆市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管理人员未付工资汇总表》,其中载明欠施工员陈某某19833元。
2025年3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于2023年11月离开被告处,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解除。按照前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当在2024年11月以前提出,原告自述在申请仲裁前未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故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被告于2024年3月29日出具的项目管理人员未付工资汇总表载明欠付原告工资19833元,印证了原告催收的事实,原告催收行为引起仲裁时效中断,而原告2025年3月17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项目管理人员未付工资汇总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2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出具欠条及员工工资表余某某的身份,不能证明余某某系被告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余某某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2024年3月29日出具未付工资汇总表,明确了欠付金额,虽然未约定支付时间,但截止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共计19833元,并承担以19833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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