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3522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17区7丘85栋3-商-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阿牙路阿牙小区五组团7栋2-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购销款8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0,600元,合计110,6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11月19日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82,000元,但被告提供102,000元的红砖后,其余80,000元的红砖一直未发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且催足发货,被告一拖再拖,均没有将红砖发够,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只有从别处另行购买红砖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不能交付建材,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两批货物已经给原告提供完毕,如果我方未提供货物,原告亦不会向我方支付货款,因此我方不同意退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2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部分红砖,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红砖款102,000元。原告于2024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8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红砖,原告已经在别处购买红砖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红砖款8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600元,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若甲方逾期十日未发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则须按未交货产品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若甲方逾期十日未发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原告总共支付砖款182,000元,未收到红砖金额为80,000元,故原告要求合同总价款306,000元的10%主张违约金30,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5%为15,300元妥当。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提供了80,000元的红砖,如果不提供红砖,原告不会支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
被告哈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砖款80,000元;
被告哈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300元;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被告哈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91.25元,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