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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3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第二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小区3栋1-2楼。 法定代表人:***,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上,放任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藐视法律的行为,剥夺***、***、***、***公司的质证权。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答辩证据,几份书证都是在2019年12月10日才补交的;一审法院违规多次准许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延期举证,因一再超过举证期限,被***、***、***、***公司拒绝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不组织质证,但一审法院在12月16日,即作出判决书的当天,电话通知***、***、***、***公司单方到法庭“质证”,被断然拒绝。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实体正义。第一,关于担保、联保范围的事实。***、***、***、***公司向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签字提交的六份“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申请表”均证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没有为素不相识的人担保借款的内容,明显与《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相冲突。第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以及《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收取风险金的行为严重违反央行的利率政策。该案中的风险金,其依据是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与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创设的一款贷款产品“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是未经批准的非法金融产品。第三,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应属无效。其一,***、***、***、***公司签订的2014年版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该条款是2016年续签的合同中补加的,银行未充分告知***等人在合同中增加了新内容,***等人签字时不知情。其二,第十条第二款属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这个条款要求***、***、***、***公司为素不相识的人在没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严重违反贷款活动的交易习惯。 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辩称,第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可以两次延长举证期限,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都提交了书面延长举证期限申请,并都经法院同意,故举证程序合法。第二,关于案件实体问题,湖南银保监局答复函证明便民卡业务已经得到有关部门同意,并已经报告湖南银监局,故该业务是合法的业务。关于上诉人与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合同第十条,其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是充分提醒了上诉人,该条款应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上诉人已经按照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与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署的协议中的附件要求,上交了10%风险金,每月上诉人都缴纳了贷款余额风险金,可推定上诉人是知晓并履行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最后,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从未从风险金中获利,事实上,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产生大量不良贷款,还有452万的贷款未收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退还预存风险金共计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支付利息共计10125元;2.请求判令由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有:为更好地实现湖南省内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与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相应信贷产品的对接,充分发挥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超市的作用,双方就推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进行业务合作,合作内容包括优质企业推荐、联名卡同类产品开发、升级等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该《服务合作协议》的附件《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推行实施细则》规定:由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联名发卡,主办行为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现更名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发卡对象为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认定的符合发卡条件的湖南省境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中小企业法定代表或股东、主要经营者;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授信额度为30-50万元,授信期限为两年,两年届满后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申请人还款情况优先续签;符合发卡条件的中小企业法定代表或股东、主要经营者获得授信后,缴纳授信额度10%的风险金存入风险池作为保证金,由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开立贷款保证金共管账户专户管理;担保方式以企业信用加保证担保方式为主。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推荐累计发放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人数为91人,***、***、***系推荐办理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的***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2013年11月18日,***、***、***分别申请办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2月13日,***公司为***、***、***每人缴纳5万元的风险金,共计15万元,存入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贷款保证金共管账户专户。2014年2月14日,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车站北路支行为***、***、***每人发放了合同金额为50万元的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 2016年3月1日,***、***、***分别再次申请办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联名卡。2016年3月2日,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封面页加注“特别提示: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贷款人特提请借款人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予以充分注意。该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第五条(十)第5项,双方约定的其他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预存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金(下划线提示);第八条担保方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黑体字提示);第十二条特别声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黑体字提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 因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23号3栋505房,系湖南胜基智能水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将***、***、***缴纳的风险金1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宣判前,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负责人***于2019年12月9日分别向***、***、***发送短信,内容为:***(或***、***)老总,您好,我是长沙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负责人***,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我行工作的支持与理解。您系我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目前该产品已停止办理,部分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已出现逾期。根据相关合同和协议约定,我行已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资金代偿,目前风险池资金为零。您所缴纳的五万元风险金已用于代偿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在我行的贷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您有权向***及其共同借款人等相关人员予以追偿,我行将全力配合该项工作。您也可以授权委托我行全权代理该项追偿工作。特此函告。谢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对借款合同关于双方借贷关系约定的条款无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第十条“合同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条款是否有效,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一、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案合同第十条是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与***、***、***签订合同前,未与***、***、***协商预先单方拟定,交由***、***、***确认的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特征,属于格式条款,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抗辩不属于格式条款的理由不成立。二、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该案格式条款无效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1、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案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在向***、***、***发放贷款时,根据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贷款“联名”的特殊性,为防范放贷风险而拟定格式条款。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在合同签订时已在封面页作了“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贷款人特提请借款人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予以充分注意”的特别提示,并在第十条对“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的字体加黑以引起***、***、***注意,且在第十二条用黑体字作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的特别声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所举证据能够达到其对涉案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可以认定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对该案格式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故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未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是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于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公司方主张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以及《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告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至于《商业银行法》虽系法律,但该法没有关于涉案风险金禁止性规定,故该案格式条款不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至于第五十三条,案件并未涉及。对于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责任、排除***、***、***方主要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贷款人有权拟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相关贷款条件,借款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最终达成借款合意。该案***、***、***、***公司考虑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联名”的特性,为降低放贷风险,拟定***、***、***存入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的条件,且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在用***、***、***的风险金为***承担担保责任后,告知***、***、***有权向***追偿或授权委托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全权代理追偿,对***、***、***实现权利进行合理补救,故不应认定为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免除其责任、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的情形。至于***、***、***、***公司方以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举证超过了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参加质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24日庭审中,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限定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客户名单及违约客户名单、***、***、***、***公司方的风险金为哪些违约客户代偿等证据,并告知如逾期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一审法院予以许可,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举证未逾期,现***、***、***、***公司方不予质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该部分证据是否予以采信。判决如下:驳回***、***、***、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退还预存风险金共计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支付利息共计1012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与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负责人***的短信记录,拟证明***缴纳的风险金用于代偿***在农商行的贷款本息;上诉人代理律师***与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民二庭8478491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拟证明法院通知上诉人质证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提交《湖南银保监局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及附件,拟证明福祥便民卡业务经过省联社批准并向湖南银监局报备,为合法金融产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上述证据和***、***、***、***公司在一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举证质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第五项(“预存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金”)的效力问题;3.《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 关于一审举证质证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责令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提交相关证据后,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该行第二次提交书面延期举证申请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为半个月,之后于限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上午通知上诉人前往法院质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而***、***、***、***公司拒不参加质证,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且,本院二审已组织双方对上述争议证据再次进行质证,已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剥夺其质证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十款第五项(“预存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金”)的效力问题。首先,由《湖南银保监局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及附件可知,福祥便民卡业务确已履行相关审批与报备程序,并非上诉人所称“非法的未经审批的金融产品”。其次,上诉人称银行收取风险金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收取贷款利息的行为,并以此主张《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第五项(“预存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金”)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以及《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贷款利息是具有稳定性及可预期性的银行收益,而长沙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将上诉人15万元风险金用于代偿福祥便民卡成员***的贷款本息,是基于***的违约行为及《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风险池资金”规则而为,其不具备稳定性及可预期性的特征,与贷款利息性质截然不同。因此,上诉人诉称《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十款第五项无效,关于银行收取风险金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即使2014年《最高额借款合同》未包含“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的内容,但2016《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签订的独立存在的合同,且2016《最高额借款合同》已通过特别约定并用黑体字特别提示“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因此该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其既未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有效,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申请表》中“由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的约定,是上诉人申请联名便民卡须提供的担保,而《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的担保,则是申请联名便民卡后,向银行申请最高额借款所约定的担保,是两个层面的担保,其相互之间并不冲突矛盾、对立。故上诉人诉称《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无效,且其与《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申请表》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冲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