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81民初1143号
原告: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门庄乡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被告:***,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市裕颖家庭农场、衡水一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衡水市裕颖家庭农场、衡水一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担保借款1610578.80元,并自2018年5月1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9.89625‰支付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969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在西王信用社担保借款1600000元,该借款于2018年5月11日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按照保证合同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共计1610556元。因被告***是借款人,应向原告给付以上款项,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衡水市裕颖家庭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衡水一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农场、公司投资人均为***,故以上被告对上列款项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5月18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西王信用社借款1600000元,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1日,月利率为9.89625‰,证明原告为以上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2018年5月11日信用社空白重要凭证领用(交回)单一份、信用社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时,信用社收取费用金额分别为2.80元、20元,共计22.80元,被告***应偿还;
证据三、2018年5月11日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电子回单、《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西王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10556元,避免了被告***贷款利息损失,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款项1610556元+22.80元=1610578.80元;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后原告有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月9.8962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再主张罚息;
证据五、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票据,费用金额分别为9696元、5000元、57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2018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数额对了。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8日,被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王支行(原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贷款1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1日,贷款利率月9.8962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0556元,本息共计1610556元,并产生手续费22.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1610578.80元,并自2018年5月1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89625‰支付利息,另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7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代***偿还贷款本息1610556元并产生手续费22.8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2018年5月11日履行保证责任后避免了之后贷款利息的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贷款利率即月9.89625‰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诉前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负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悖法律,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610578.80元,并自2018年5月1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89625‰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期内,被告***、***赔偿原告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2元,减半收取计969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