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81民初1144号
原告: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志正、衡水市裕颖家庭农场、***、衡水一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付志正、衡水市裕颖家庭农场、衡水一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至判决执行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每月20日前将利息打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如到期不还,加缴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执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以上借款,被告付志正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该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衡水市裕颖家庭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付志正;衡水一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农场)财产***正个人财产,故对以上借款被告衡水市裕颖家庭农场、衡水一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付志正、衡水市裕颖家庭农场、衡水一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8%计算,即每月11238元)及滞纳金(1240000×5%)62000元,并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每月应偿还利息数额,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息数额,系按年利率10.88%计算。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到期不还加缴5%滞纳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属于合同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2000元;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证据三、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23日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8年4月22日,按年利率10.88%,每月应还利息为11238元;证据四、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因被告违约行为使原告产生诉讼费1140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00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在借款期满后,被告仍向原告按约定利率和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23日,故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变更。本案如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应按该年利率10.88%计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未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同意被告分次偿还本金并按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利息,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和延续,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超出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诉讼和保全,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也应自行承担。
付永凤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变更后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滞纳金属于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未按时交纳款项时的法定催收行为和职权,民事主体之间的该项约定无效。超出实际借款数额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每月利息18125元,每月20日前将利息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息,到期不还加缴5%滞纳金。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1日各向原告偿还利息18125元。2018年2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21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23日各向原告偿还利息11238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份,尚欠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自2018年4月2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8%计算的利息,按5%承担滞纳金62000元,并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份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利息数额,折合利率为年10.88%,未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自2018年5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8%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表述有误,应认定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且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诉前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支出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申请保全数额超出被告尚欠借款数额,超出部分的诉前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酌定由被告负担3800元,原告负担3100元。因诉前保全费用的法定最高限额为5000元,故诉前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8%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衡水冀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0元,赔偿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800元,三项共计7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原告负担3428元,被告负担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