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某有限公司;张某;张某;山西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110民初3296号 申请人:山西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申请人: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请人山西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山西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山西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预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滨湖街广电新景住宅小区6号楼2单元0301室的房产,并禁止对该房产进行产权转让、拍卖变卖或其他变更行为。申请人山西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西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预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滨湖街广电新景住宅小区6号楼2单元0301室的房产,并禁止对该房产进行产权转让、拍卖变卖或其他变更行为。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山西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