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德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25民初4196号
原告:隆化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1959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溢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景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承德德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县。
被告承德德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原告隆化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承德德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6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并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德兴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某甲公司路某石款1427547.6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公司诉保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中标了丰宁县交通局外金线青石砬至苏家店段公路改建工程。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以工程承包人身份参与施工和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丰宁县交通局相关人员与被告***相识后,按被告***的要求与被告德兴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预制件(路某石)供货合同,约定每方单价760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4月份开始连续将工程所需路某石送往工程工地,并由被告***签收。截至2021年9月份,原告总计为该工程提供路某石2141.5方,合计1627547.6元。在2021年7月13日,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路某石款20万元,对余下货款1427547.6元至今各被告均未能支付。几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特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在丰宁县法院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曾先后签订合同,参与工程施工。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山西某某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从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系经被告***联系,与被告德兴达之间达成买卖合意,并按合同约定向德兴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首先,山西某某公司认为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双方是***或者德兴达公司与原告,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按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接洽的都是***,原告从未与被告接触。原告与山西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西某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从未达成买卖合意,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山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其次,山西某某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德兴达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德兴达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同意偿还欠付路某石款1427547.6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与德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买卖合同,但合同的双方实际是山西某某公司与原告,并且山西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相应的对价。***、***与山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没有经过法院的认定。本案中***只是买卖双方的联系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收货物的一方执行者,均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作责任书》,系案外人***借用***的身份信息,以***的名义签订的,被告***与案涉工程,以及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路改建工程中标公告,拟证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中标丰宁县外金线青石砬至苏家店段公路改建工程。
证据二、被告德兴达公司的企业信息两页,拟证明:被告德兴达公司经营范围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证据三、被告德兴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预制件(路某石)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案涉工程所在的公路改建工作路段,即苏家店--外沟门;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每方760元;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为货到一个月内。
证据四、销货清单四本(附原告送货时间及数量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17日,原告总计为被告施工现场送货折款1627547.6元;原告的销货清单均有被告***签字,被告已收到货物,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
证据五、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账户内支付20万元,附言材料(路某石),证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认可并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
证据六、被告***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责任书》一份及***签署的《承诺书》一份,《施工合作责任书》约定:乙方即***应以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名义接受业主和监理的检查、指导,使用公司的标志、标识及宣传彩旗等对外开展工作;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有权对***投入本工程的人员、机械设备以及资金进行监督检查,服从山西某某公司管理。拟证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对工程人员、资金及有监管的义务,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在明知***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准许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行为,对人员及资金的流动等疏于管理导致原告作为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应得的材料款难以追回,其作为中标的发包方应承担责任。
证据七、被告***、***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负责山西某某公司承揽的丰宁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的2020外金线青石砬至苏家店段改建工程项目”,拟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是由被告***联系、签订,被告***负责收货,二人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
证据八、被告路桥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一份。上诉状的第2、3、5页内容证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认可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施工合作责任书》为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提供。
证据九、中期支付证书一份、清单支付报表两份、发票情况统计表一份。在中期支付证书及清单支付报表中均有被告山西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和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清单支付报表中涉及案涉合同标的路某石。拟证明,因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系中标的承包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所有发票都必须提供给山西某某公司,然后由其按照工程进度对工程款进行申请,工程款进入其账户后由其对工程的材料款等进行支付。
证据十、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开具的发票购买方也是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之一。
(证据六至十均来源于丰宁县法院(2022)冀0826民初398号案件案卷。)
证据十一、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九段通话录音及一段对话录音资料。在该证据中的九段通话录中,被告***均认可拖欠原告材料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在该证据中的一段对话录音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路某石款140多万,案涉工程是其从中间人处转包的,工程的质保金归其所有,工程款到山西公司账户内被他人非法挪走,所以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同时建议原告对丰宁县交通局应付的工程质保金进行保全,并提起诉讼。拟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合同实际的相对方为***,德兴达公司并非真正的合同主体,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属于被告***所有,因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对账户内的资金监管不利导致相关人员遭受损失,这也是原告材料款难以取得的根本原因。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德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中标了丰宁县交通局外金线青石砬至苏家店段公路改建工程。2020年7月31日,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责任书书》约定:***应以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名义接受业主和监理的检查、指导,使用公司的标志、标识及宣传彩旗等对外开展工作。2022年1月29日,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认可了***、***系负责山西某某公司承揽的丰宁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的2020外金线青石砬至苏家店段改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与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被告***达成向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出售路某石的合意,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德兴达公司印章、但没有被告德兴达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以及签订时间的合同,由原告签字盖章。自2021年4月份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中标的工程施工工地运送路某石,由另一实际施工人被告***接收并在工程施工当中使用。原告先后送往工程工地路某石2141.5方,按约定每方单价760元计算,路某石款合计1627547.6元。2021年7月13日,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路某石款2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购买方为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出售方为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两张,但对余下路某石款1427547.6元各被告至今均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和履行了案涉路某石买卖合同,应由谁向原告支付剩余路某石款。
第一,从缔约过程及背景看,原告系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达成的路某石买卖合意,原告方签字确认的合同系由***提供。合同中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德兴达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定。不排除原告提出该合同是被告***为了方便交易的开票而形成的。
第二,从合同履行看,始终与原告联系的主体是被告***,原告与其他方素不相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都是依照***的指示完成交易,将路某石送到案涉工程工地,由被告***负责接收。在案涉工程中标人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路某石款后,原告为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开据了发票。此后,原告一直都是向被告***主张权利,***也认可其拖欠路某石款的事实,而被告德兴达公司没有任何履行行为。
第三、从交易结构看,德兴达公司与案涉工程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德兴达公司参与案涉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事实。而合同标的路某石系用于案涉工程,路某石款的唯一来源只有案涉工程款,只有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的主体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各被告之中山西某某公司为中标及发包方、***为挂靠人、***和***为实际施工人。
第四、从交易目的看,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从工程款中获取利益。该工程需要使用路某石,为了完成工程,被告***、***必须联系购买工程所需要规格的路某石,故与原告达成买卖交易。
第五、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路某石的总计价款为162.7547万元,2021年7月13日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了20万元,并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购买方为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出售方为原告的发票,能够说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知晓和认可。
第六,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在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准许其挂靠,并同意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行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对其中标的工程施工监管和管理,导致转包、违法分包及工程款被非法挪用的现象出现,是造成原告应得材料款不能如期支付原因。
综上,根据《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及山西某某公司作为共同买受方应对拖欠原告余下的材料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德兴达公司虽是名义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但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债务加入行为,故德兴达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承担共同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路某石款1427547.6元;
二、承德德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隆化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标的汇入账户户名:隆化县人民法院收费专用账户,账号5012********,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7648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应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