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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南华瑞盛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5民初6190号 原告:***,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湖南华瑞盛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龙井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主要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瑞盛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华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电动车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7784.58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9时50分许,***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冠县红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开车门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刮撞,致使***受伤,车辆损坏。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湘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700元,另支付现金500元。***是我公司司机,驾驶车辆是履行司机职务。 被告***辩称,同华瑞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6714.58元。***认可华瑞公司垫付医疗费67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出施救费300元。 ***是华瑞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是履行司机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等情形,本院确定肇事车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系华瑞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华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瑞华公司主张垫付500元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7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30×15)、病历复印费2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84.58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164.5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共计7764.58元。由被告华瑞公司赔偿病历复印费20元。华瑞公司先行垫付的6700元,在冲抵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45元和病历复印复印费20元后剩余6435元,可在***另行主张其他损失时一并处理,本案不再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64.58元; 二、被告湖南华瑞盛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元(已冲抵);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湖南华瑞盛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