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206民初3811号
原告:柳州市博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1号温馨嘉园夹层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802062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振兴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KEJX5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福满地小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9133269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柳州源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六道村柳邕路南面(柳州市成团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KEEDW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柳州市博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玖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广西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程公司”)及第三人柳州源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桂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秋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欠柳州源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2962202.5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83447.9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29622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之后持续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445650.40元;2.被告海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第三人柳州源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桂公司)向柳州市博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玖公司)支付货款13068446.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374879.92元(利息计至2018年10月31日止,之后利息以5068446.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经了解,源桂公司与被告一柳州市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房开)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NO:2017-1204),约定源桂公司为春秋房开柳州市金御华府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源桂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应混凝土,但春秋房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截止至2021年9月1日,春秋房开尚欠源桂公司货款296220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以5.8%(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年利率来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则春秋房开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3447.90元。此外,被告二广西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程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商砼结算单签字,确认了源桂公司的供货量及货款,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博玖公司尚未从源桂公司处获得足额本金及违约金的偿还。原告博玖公司认为,由于第三人源桂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春秋房开、海程公司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博玖公司的债权的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春秋公司与第三人源桂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对其签订的《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砼2017-1204)项下所欠货款进行决算,并于同日签订《决算协商书》,其中第六条约定被告春秋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余款支付给第三人源桂公司。故第三人源桂公司对被告春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于2021年11月30日到期。
本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第三人源桂公司对被告春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主张行使代位权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为2021年9月16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源桂公司对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春秋公司享有债权未到期,亦不存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故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博玖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