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

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4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6民初1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6民初186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非长治市潞城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襄垣县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3998084.20元及利息(以399808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述水泥款范围内与被告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丙方库房,乙方自提。四、运输方式及以达港站和费用负担:乙方自提并承担费用。丙方系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长治市潞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区,故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襄垣县聚鑫垚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