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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某某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811民初5033号 原告:山东济宁某某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法定代理人:***。 被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第三人:***,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山东济宁某某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山东济宁某某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宁某某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济宁某某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山东济宁某某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