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3民初186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工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协调被告参与洪湖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发的水岸豪庭项目的施工建设,在被告取得水岸豪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的标准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支付方式:被告进场施工后,7日之内首次支付工程服务费50万元整,剩余服务费被告按照业主单位每次拨付的工程款1.5%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成功取得了工程项目的承包权,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服务费,后期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万元(具体以后续核实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还有55万元服务费未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3.2205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以43.2205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服务协议书、法人委托书、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合法生效,合同约定了服务费收取标准及支付方式,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首期服务费,被告剩余服务费未按期支付;
证据2、案外人洪湖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总额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已收取工程款6214.7060万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事实方面,2019年3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总承包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水岸豪庭”住宅工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为了保证其工程款能够得到及时支付,同时也为了保证某乙公司投资资金的安全性,在经他人推荐下,于2019年3月10日同本案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本案原告为某乙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合同订立机会,并协调业主对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同时原告承诺其能保证业主及时支付工程款。服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万元整。本案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总工程量,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是2.55亿元,某甲公司初审的意见是2.1亿元。某甲公司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仅仅支付工程款6250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价款。2、原告在收到某乙公司给付的50万元服务费后,未对某乙公司提供任何服务,同时,原告并无特别的专业技能。原告所承诺的“保证某甲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未能履行其承诺。
综上,本案的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的义务是全程跟踪该工程,并协助某乙公司催收工程款,保证某甲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鉴于某甲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仅仅达到已完工程量最高不超过31.25%,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已完工程量80%以上额度。同时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其服务义务,也未能保证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同时某乙公司将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50万元服务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①湖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19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湖北某乙公司总承包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水岸豪庭”住宅工程;②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主体施工至16层,30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的价款,工程完工,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价款;③在原告与湖北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服务费协议书》之前,湖北某乙公司已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协议第二条第1项是虚假的约定;
证据4、证明、协议书,证明①某乙公司已施工完成“水岸豪庭”住宅小区工程中的1、2、3、5、6、7、8、13号楼及上述楼栋范围内的地下室、门楼、配电房,尚未开工施工的工程,因归责于某甲公司的因素,双方协议解除;②湖北某乙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在2亿元以上,某甲公司仅付工程款6250万元,付款比例最高不超过31.25%,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支付已完工工程量80%”;③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协助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催收应付工程款并确保工程款及时支付的义务,某乙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付原告的服务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1(工程服务协议书、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协议书第二条第1、2、3项约定,原告为某乙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这是原告的第一项义务,原告的第二项义务是协调业主给予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拨付,并确保工程款能及时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2(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准确数字也需要通过对账来解决。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在答辩时已明确工程服务协议书是双务合同,协议书报酬支付已明确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要按每笔款项的1.5%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在答辩时已确认案外人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50万元,但实际被告仅支付服务费50万元,还余40多万的服务费未履行。且原告是就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部分,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对于某甲公司未付的部分,原告保留后期追诉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没有协调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认为应该拒绝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证据4中的证明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明中的最后一句话有异议,因为原告有协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原告已按照工程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一并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案外人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洪湖市**商品住宅工程总承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合同暂定价5亿元,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文件,甲方在收到审查合格的竣工结算文件后60日内开始与乙方进行审计工作,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逾期未向乙方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的则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文件及造价。合同第八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甲方办理完房屋预售许可证或主体施工至16层,30天内甲方支付该部分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造价的65%;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甲方支付该部分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造价的65%;内墙抹灰完成后30天内,甲方支付该部分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造价的75%,外脚手架拆除后30日内,甲方支付该部分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0%的工程款;办理竣工结算审价工作7日内支付总造价97%的工程款。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过2年,无息退还。
2019年3月10日,原告***(乙方)就某甲公司开发的水岸豪庭项目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服务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义务与责任:1、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跟踪业主对此项目的进度动向。2、本着乙方取得对水岸豪庭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权的信任及信心,为乙方负责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和施工实力及工程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指定乙方为前期协调负责人。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义务与责任:1、本着对某甲公司开发的水岸豪庭项目充分了解,为甲方提供真实的信息,协助甲方对水岸豪庭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的豪庭签订给与配合。2、确保项目的真实性,并协调业主给予甲方对项目的施工工程款项的拨付。3、确保甲方对某甲公司开发的水岸豪庭项目投资资金安全及业主工程款的及时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报酬支付:1、在乙方帮助甲方取得水岸豪庭项目施工承包权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五(1.5%)包干。2、本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所得服务费按如下方式支付:⑴甲方进场施工后,7日内首次支付本工程服务费50万元;⑵本工程余下的服务费甲方按照业主单位每次拨付的工程款的1.5%支付给乙方;⑶服务费的收款账号以每次乙方提供的账号为准。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2023年3月29日,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协议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已完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2、3、5、6、7、8、13号楼及上述楼栋号范围内地下室、门楼、1、2、3#配电房,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9、10、11、12号楼及上述楼栋号的地下室、4号配电房工程尚未开工,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尚未开工工程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出具证明确认,某乙公司已完工8栋楼,总工程款在2亿元以上(最终以双方结算确认书为准),已付工程款6250万元(具体以双方对账为准)。被告某乙公司已已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服务费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的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服务费。根据《工程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根据该协议2.3条款,确保被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开发的水岸豪庭项目投资资金安全及业主工程款的及时支付,交付的最重要的成果是协调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的及时到账,被告某乙公司的义务则是根据到账的工程款及时支付服务费。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与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中提供了什么具体的服务,亦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案涉《工程服务协议书》第2.3条款约定的义务,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某乙公司仅收到工程款6250万元,远不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80%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服务协议书》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某乙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863元,减半收取393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