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703民初968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40,565.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283.87元(暂计至2025年1月15日;后续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自202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40,565.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696.98元(暂计至2025年1月15日;后续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鄂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五轴数控系统及伺服电机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项目,购买原告方商品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240,565.44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在原告起诉后支付1,0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59,696.98元。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起诉,恳请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202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鄂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混凝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约定了支付方式、管辖、结算等;
证据二、《结算表》《结算明细表》《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2022年9月至2024年5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817,518.44元,被告付款8,577,053.00元,尚欠货款3,240,565.44元;
证据三、《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项目地址位于鄂州市华容区**路**号,本案由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一)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项目混凝土全部供货完成后,一年内分批结清货款,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4年5月25日,原告的供货记录上也有记载,所以被告结清货款的时间未到。(二)原告起诉后,被告2025年1月20日至1月23日分十笔支付1,000,000.00元,欠付3,240,565.44元属实。(三)被告承建的工程按照约定2024年3月20日交付,因原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道路路面断裂、房屋楼面与地面多出开裂,双方多次交涉但没有结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如果双方友好协商,赔偿问题可以适当考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尚未届满。
证据二、现场混凝土结算一览表,拟证明原告供货金额和供货时间,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尚未届满。
证据三、五轴数控项目付款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累计付款8577053.00元。
证据四、应付余额,拟证明尚欠货款3,240,565.44元。
证据五、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原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道路路面断裂、房屋楼面与地面多出开裂,要求原告赔偿100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合同主要内容。2022年9月30日,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鄂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因承建五轴数控系统及伺服电机关键技术研究与产业化项目,购买原告方商品混凝土,约定数量、交货地点和方式、供应量结算、结算单价、质量验收、支付货款、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等内容。其中,(1)质量检验约定,如因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原因造成回弹、抽芯、试块送检等检测不合格的质量问题一切由原告自行处理及承担相应损失。(2)支付货款约定,次月5日前双方办理当月书面结算手续,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60%,本项目混凝土全部供货完成后一年内分批结清货款。(3)违约责任约定,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如约付款,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二)合同履行情况。(1)2022年9月至2024年5月,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混凝土结算表》15份、《结算表》1份,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11817518.44元,被告累计支付价款8577053.00元,尚欠价款3240565.44元。(2)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付部分货款的税票。(三)程序性事项。(1)202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诉称因第三人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也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之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便于案件审理,申请追加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到庭当事人(代理人)当庭确认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明确表示愿意对自己陈述的案件事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到庭当事人(代理人)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尊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鄂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鄂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表》,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与案件开庭审理情况,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11817518.44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至本院前支付价款7577053.00元,付款总比例达到64.12%;在本案诉至本院后支付价款1000000.00元,付款总比例达到72.58%。(2)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情形。但案涉《鄂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支付货款部分约定,次月5日前双方办理当月书面结算手续,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60%,本项目混凝土全部供货完成后一年内分批结清货款。而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4年5月25日,根据案涉《鄂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分批结清货款的期限应该为2025年5月25日之前。(3)本案《鄂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结清货款的时间,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结清货款,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结清货款期限届满后主张债权。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约定结清货款期限届满前主张债权,应当对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货款能力、支付货款信用等充分举证予以证明。(4)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逃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等行为,在约定的结清货款期限届满前对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期限尚未届满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5)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供货义务已于2024年1月7日完成,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5年1月7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的辩论意见,与合同约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并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当给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和事实主张成立,不利的诉讼后果均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84.00元减半收取20592.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