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

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4079号 原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4层4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壬智能公司)与被告北京优测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测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壬智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测同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壬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塞壬智能公司与优测同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优测同信公司返还塞壬智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占用利息损失9500元;2、请求判令优测同信公司向塞壬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32540元;3、请求判令优测同信公司向塞壬智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29200元(其中第三方索赔额519 200元,律师维权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优测同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塞壬智能公司与优测同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从优测同信公司处购买F55型无人机盘煤仪1套及V90卫星定位系统3套,总计销售金额162700元,2016年7月15日前于第三方国电南宁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宁公司)处交货,塞壬智能公司先行支付定金102700元,其后款项在第三方向塞壬智能公司付款及质保期后分别支付,优测同信公司应及时提供文字性技术资料及文字性培训使用资料、现场技术服务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塞壬智能公司先行支付定金100000元,但优测同信公司迟迟未能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支持及安装施工,技术安装人员业务能力严重不足,根本无法完成技术及安装作业,导致与塞壬智能公司签约的国电南宁公司的整套设备无法正常启动和使用,直接造成了国电南宁公司向塞壬智能公司索赔损失519200元。 被告优测同信公司辩称,塞壬智能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优测同信公司已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塞壬智能公司未在期限内就产品质量、技术支持及安装施工问题提出异议;优测同信公司已提供盘煤仪及卫星定位系统的安装调试服务;塞壬智能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优测同信公司;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减少。综上,不同意塞壬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塞壬智能公司(需方)与优测同信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塞壬智能公司向优测同信公司购买F55型无人机盘煤仪(优测同信多功能物料体积测量软件V1.0)1套及V90卫星定位系统3台,合同金额共计1627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安装费、培训费)。付款日期为:交货前支付人民币102700元,其余43730元在需方收到用户的付款后支付,1627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需方收到用户相应质保金后支付。设备交货期为:2016年7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为:国电南宁发电有限公司。供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物资有关的技术服务和安装施工。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严格按照合同签订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且满足订货要求进行验收。异议期限:30天。质保期为:合同标的硬件设备物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软件部分终身维护更新更换升级优化。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或/和供、需两方共同认可的其他原因外,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安装调试、验收、付款,均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天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但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价款的40%为限;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给予守约方相应赔偿。 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8日,优测同信公司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通过快递送往塞壬智能公司指定的国电南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宁公司)。2016年7月15日,塞壬智能公司将货款102 700元转账给优测同信公司。到货后,优测同信公司派员至国电南宁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 2018年3月28日国电南宁公司发送给塞壬智能公司一份传真,上载明“卫星定位系统到货安装时,贵公司委派安装人员技术生疏,不了解卫星定位系统安装技术,无法正常安装,后在我司技术人员配合下才勉强完成安装,但是,因卫星定位系统存在问题,导致我司整个‘配煤掺烧系统‘无法正常启动运转,项目停滞至今,为此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完善,以使该系统正常使用”。2018年3月30日,国电南宁公司生产技术部发送给塞壬智能公司一份通知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署之合同第六条约定,贵司应赔偿我司各项损失共计519200元。”塞壬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优测同信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导致塞壬智能公司对国电南宁公司违约,国电南宁公司就此向塞壬智能公司索赔人民币519200元。优测同信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塞壬智能公司确认该公司并未按照国电南宁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塞壬智能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增设配煤掺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传真、通知函,优测同信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塞壬智能公司与优测同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否完成了安装施工和技术服务,以及卫星定位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优测同信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安装施工以及技术培训服务来自于双方合同约定,庭审中优测同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塞壬智能公司仅对无人机盘煤仪结果数据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安装、调试、培训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人机盘煤仪结果数据的产生,必须以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成为前提,故对于塞壬智能公司提出的优测同信公司未提供上述服务不予采信。 质量异议的期限,即买受人收货后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有效期间;质保期,即卖方提供质量保障的期间。本案中双方在合同5.1条中约定,针对产品提出的异议期限为30日;合同6.1条约定,硬件设备物的质保期为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庭审中塞壬智能公司陈述2017年年底向优测同信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协商签署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优测同信公司否认告知的时间,且确认双方并未形成终止合同的合议。故无论是2018年年初亦或是2017年年底,塞壬智能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时间均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故塞壬智能公司关于卫星定位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塞壬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塞壬智能公司与优测同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返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塞壬智能公司辩称,因优测同信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被国电南宁公司索赔519200元,优测同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增设配煤掺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系国电南宁公司与塞壬智能公司所签订,优测同信公司并非合同一方,无需受此合同的约束。塞壬智能公司与优测同信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最终用户为国电南宁公司,但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与其他系统配套使用并无约定,故优测同信公司只需保证其产品自身质量,无需对全部配煤掺烧系统的性能正常与否承担义务。现国电南宁公司虽向塞壬智能公司提出了索赔,但仅凭国电南宁公司单方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损失系由因优测同信公司的产品导致,且该部分赔偿尚未发生,故塞壬智能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塞壬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