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现任人民法制维权网湖南中心调研员,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7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2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仁,女,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龙,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任人民法制维权网法律顾问、法制部主任,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2019472P。
法定代表人:吴光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2、李玉仁与被上诉人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2、李玉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振阳公司支付贺强兵工伤死亡赔偿金2000132元;2.判决振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办案费(含诉讼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故意违背事实。贺强兵应振阳公司授权委托人文华的雇请,担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榕江供电局)标段带队队长工作。贺强兵与振阳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案外人韦陆驾驶轮式液压挖掘机时将站立于道路边缘的贺强兵撞倒后碾压,当场死亡,贺强兵在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工伤死亡。由于振阳公司未在公司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贺强兵办理社会保险,依法由振阳公司按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赔偿的全部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振阳公司应支付2000132元赔偿金。二、一审裁定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贺强兵家属认为贺强兵是工伤,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用人单位振阳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振阳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振阳公司辩称:1.贺强兵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是放假时间,根据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书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终2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贺强兵的用人单位为贵州长辉电力责任有限公司,而不是振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1、**2、李玉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贺强兵工伤死亡赔偿金合计2000132元;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被告振阳公司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12标包(榕江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将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12标包(榕江供电局)配网项目承包给被告振阳公司施工。同年9月,振阳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湖南长沙籍人员文华,承包的范围为榕江县平永镇至仁里乡。文华承包到此项目后,将施工队生活驻地设立在平永镇老粮站后面。因受害人贺强兵与文华系老乡关系,便雇请受害人贺强兵到该项目做工,并任该项目的施工队长。2018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贺强兵站在榕江县平永大桥头即黎炉线127KM+80OM处,此时,韦某驾驶轮式液压挖掘机由乐里往雷山方向行驶,当韦某驾驶挖掘机经过此处时,将受害人贺强兵撞倒后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
另查明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2020)赣1103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赣11民终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21年3月12日向该院提交诉状,该院于2021年5月28日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本案以劳动争议立案,而原告的起诉状明确写明工伤死亡理赔纠纷,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劳动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二、本案原告的起诉,与该院(2020)赣1103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判的案件对比,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里的后诉就是本案,前诉就是该院(2020)赣1103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案件,下同)。前诉原告是***、**1、**2,后诉原告一样,仅多加了一个死者母亲李玉仁。(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诉诉讼标的是要求被告支付贺强兵工伤死亡赔偿金1568108元。后诉要求被告支付贺强兵工伤死亡赔偿金2000132元。前后仅是数额多少变化。(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具体请求是因贺强兵在贵州省榕江县被韦陆驾驶的轮式液压挖掘机撞倒碾压死亡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后诉以劳动争议立案,但具体请求事项也是因贺强兵死亡而提起的工伤死亡赔偿金。
从以上可以看出后诉基本上是前诉的重复,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至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是因为认为前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而重新起诉。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不符合事实;认定元旦节和元旦假期不符合事实;认定的死亡地点是返湘途中不是事实。认定的时间地点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该院认为这是属于原告对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不服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而不能使用重新起诉的方式来改变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1、**2、李玉仁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1、**2、李玉仁向法庭提交发票二张,拟证明代理费、办案差旅费损失,其主张代理费24万元、办案费2万元,共26万元。
被上诉人振阳公司未质证。
经审核,该两张发票分别是住宿发票,金额为268元、交通费发票,金额为36.8元,该两张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1、**2、李玉仁曾就工伤死亡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103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1、**2、李玉仁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赣11民终2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上诉人***、**1、**2、李玉仁再次就工伤死亡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质上是通过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1、**2、李玉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1、**2、李玉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峰
审判员 毛丽丽
审判员 姜一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