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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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3728号



原告: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青山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63935226Q。




法定代表人:朱土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超,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62019472P。




法定代表人:吴光波,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98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为81084.9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亨公司”)2018年7月6日,原告港亨公司与被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签订了《浙江港亨输变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标的为美式箱变、电缆分接箱、智能环网柜,合同总价198900元;2.交货地点为江山;3.货到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货款;4.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对方为实现合同债权的全部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等);5.合同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起诉方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港亨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振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港亨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2020年6月10日港亨公司委托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向振阳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要货款,但振阳公司仍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港亨公司货款198900元。原告认为,原告港亨公司与被告振阳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港亨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振阳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判令所请。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证据三、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具了案涉合同的发票给被告;证据四、律师函及EMS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委托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要货款;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司变更信息3页,证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名称变更为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依据的事实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9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至2021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9560元,2021年11月23日后的违约金按1%计付。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均有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在一周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货到一周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货款,未及时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按月利率1%计算,减低了被告的负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9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至2021年11月12日止的违约金79560元,2021年11月13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19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港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志明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