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24号。
法定代表人:郭汪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胜利西街6号甲1楼1单元501,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海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芝,大同市平城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诉被上诉人井海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被上诉人井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33278.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曾和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相关款项,无事实依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将涉案项目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王尚强,王尚强雇佣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明确认定,却依据明显错误的裁判,草率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错误判决。
井海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8年7月23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劳人仲裁字(2018)第52号裁决;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生效的裁决书、同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井海龙构成工伤,且工伤等级为柒级。井海龙的各项损失共计233278.95元,其中,医疗费155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费56175元、护理费3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井海龙与方晟消防公司已经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井海龙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井海龙在工作期间受伤,并已确认为工伤,伤残程度为柒级伤残,方晟消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井海龙已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井海龙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方晟消防公司承担。关于方晟消防公司要求撤销同劳人仲裁字(2018)第52号裁决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现方晟消防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办法(2017)》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井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井海龙医疗费155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费56175元、护理费3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725元,合计233278.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有关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王尚强、赵银,井海龙系第三人雇佣,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井海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其对井海龙应当承担用工主体之责任。依据生效的同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井海龙构成柒级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井海龙已参加工伤保险,故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井海龙依法应当享受的柒级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将涉案项目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王尚强,王尚强雇佣了井海龙,其不对井海龙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井海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未收到同劳仲裁字(2016)第41号裁决书,其可以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通过相关程序予以解决。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井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系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井海龙医疗费155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费56175元、护理费3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725元,合计233278.95元;
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井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齐立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