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晟消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方晟消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院。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协议书,而这份协议书的第一页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该页上签字。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严格规定只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才可以实施建筑活动,其他无资质的组织及个人均无资格实施建筑活动,如无资质的组织及个人承包工程,承包合同则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一定施工资质的工程施工主体,应对所包工程的施工方案的可行性、安全性承担主体责任。2.被上诉人对于井海龙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在井海龙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保障安全施工措施致使井海龙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且被上诉人在监督施工人员施工安全方面亦存在一定过失。三、案涉工程系赵银经胡连如介绍找到小齐,由小齐组织的施工队对案涉工程施工,井海龙系小齐雇佣的施工人员。四、2013年11月,上诉人**、赵银、小齐去找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冯克明结算工程款时,冯克明明确陈述,用剩余工程款抵顶给井海龙的赔偿款。五、上诉人**在井海龙受伤后,已经赔偿了医疗费、赔偿款等共计65000元,被上诉人亦知晓**对井海龙的赔偿金额及其赔偿项目,但被上诉人在赔偿井海龙的各项赔偿项目中没有进行相应的核减,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赔偿款,对上诉人来说,明显属于重复赔偿。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33278.9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井海龙于2013年7月25日受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显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方晟消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方晟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支付原告款项233278.9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辩称,方晟消防公司向我追偿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关于方晟消防公司要求**支付233278.95元利息的诉求问题。因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确定方晟消防公司给付井海强的赔偿款为233278.95元,故追偿权亦只能在上述范围内予以行使,即方晟消防公司的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0日,方晟消防公司将其承揽的大同市财富官邸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冯克明与王签订了协议书。同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王所雇佣的农民工井海龙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之后,井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同劳人仲裁字(2018)第52号裁决。方晟消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晋021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具体内容如下:1.解除方晟消防公司与井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2.方晟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井海龙医疗费155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费56175元、护理费3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725元,合计233278.95元。判后,方晟消防公司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晋02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具体内容如下:1.维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方晟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井海龙医疗费155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费56175元、护理费3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725元,合计233278.95元:2.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方晟消防公司与井海龙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7月30日,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了方晟消防公司案款23667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晟消防公司将其承揽的大同市财富官邸项目中的劳务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因王所招用的农民工井海龙在作业中受伤后对该公司提起了诉讼,后该公司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因该公司向井海龙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有权向**予以追偿涉案赔偿款项233278.95元。综上,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民事主体正确行使权利,诚信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费用233278.95元(其中医疗费155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费56175元、护理费3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725元);二、驳回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9元,减半收取计2399.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1.赵银、胡连如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仅为介绍人;2.赵银与方晟消防公司经理冯克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赵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并申请证人赵银出庭作证。方晟消防公司对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伪证;同时对通话录音也不认可,不能确认录音中的通话双方是谁。
本院经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审查确认的事实,判决由**给付方晟消防公司向井海龙所付赔偿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针对方晟消防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提出方晟消防公司伪造协议书之抗辩意见,对于方晟消防公司提供的其项目负责人冯克明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同时,方晟消防公司提供了**(王肖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承包了案涉劳务工程,**亦认可其在该情况说明中的签字,并称情况说明原件是其向方晟消防公司提供。故**上诉所提方晟消防公司提供虚假协议书之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且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其一审中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向 阳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谭彩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