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民终2667号
上诉人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众公司)、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众祁县公司)、郝广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众祁县公司、富众公司、郝广富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轶,被上诉人方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众祁县公司、富众公司、郝广富上诉请求:1、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28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方晟公司向富众祁县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工程款”而非“借款”;且该款也未支付给富众公司。因此,方晟公司并未履行向富众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方展公司用以证实其已履行了支付本案借款义务的证据是《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但该回单上显示了这样两行文字,“用途:工程款”“附言:工程款”。因此,这已充分证实,该回单所反应的200万元系用于支付“工程款”而非“借款”。该文字是方晟公司在支付该款时自行标注的,如果该款项不是工程款,其没有理山要如此标注!并且,方晟公司提供的本案《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人系富众公司,且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借款人”也系富众公司。因此,撇开款项性质不谈;方晟公司向富众祁县分公司的付款行为,也不能产生向富众公司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法律效果!二、本案并非是“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右下角‘保证人’处郝广富进行了签名”而是“原告在郝广富签名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处私自后补了‘保证人’三个字”,原审法院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就该“保证人”三个字是否为郝广富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之所以提出这样的申请,就是因为郝广富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签字时,并无该“保证人”三个字,这三个字是方晟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原审法院以“郝广富在借款协议右下方紧靠‘保证人’三字的右方位置签名,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其保证人的身份”为由,未支持郝广富的鉴定申请。试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什么?原审法院有何理由“想当然”地认为,是“先有‘保证人’三字,而后由郝广富在该字旁签字”而不是“先有郝广富签字,而后由方晟公司在其签字前补填‘保证人’三字”呢?此外,方晟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该文书的形成过程也与事实不符,这就更能说明该份文书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径直得出“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右下角‘保证人’处郝广富进行了签名”的结论,显然是一种武断的错误认定。三、郝广富及富众祁县分公司从未做过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郝广富也不是本案借款保证人,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借款协议复印件上,郝广富签字及疑似“富众祁县分公司”印文前所标注的“保证人”字样,系方晟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因此,这两位上诉人从未做过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将郝广富认定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本案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产生了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如前所述,在存在“文书造假可能性”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在未经释明亦未裁定驳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仅凭借一个“想当然”的推定情形就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这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又严重影响了本案客观事实的查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显然违背了客观公正;因此,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一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4万元,共计254万元,及从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由一审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方晟公司与富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方晟公司出借给富众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共计6个月,富众公司于每月8日前向方晟公司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到期,由富众公司一次性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打入方晟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抵押物为富众公司祁县昌源南路富众佳苑商务楼两层,共计2000平方米,如富众公司到期未还,方晟公司有权利处置该抵押物。方晟公司在借款协议左侧加盖了公司印章,郝广富在右侧签名并加盖了富众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当日方晟公司将200万元以工程款的形式转账给富众公司祁县分公司,富众公司给方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8年元月31日,在方晟公司持有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右下角“保证人”处富众公司祁县分公司加盖印章,郝广富进行了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两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收据一份、双方的当庭陈述、富众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方晟公司与富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一审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协议到期后,富众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拒付行为,于法有悖,故对方晟公司主张由富众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对于一审被告辩称方晟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的辩称理由,因一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该笔款项系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方晟公司转账,富众公司当日收款并出具收据,故一审对方晟公司诉称的该笔款项为方晟公司向富众公司支付的借款予以确认。关于方晟公司主张富众祁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认为富众祁县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财产也均属总公司所有,所以富众祁县公司为富众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无效,故对方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富众祁县公司对方晟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加盖的印文是否为本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之申请已无必要,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富众祁县公司提出的对“保证人”是否为郝广富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认为,无论“保证人”三字是否为郝广富的笔迹,从借款协议本身来看,郝广富在借款协议右下方紧靠“保证人”三字的右方位置签名,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其保证人的身份,故对“保证人”三字是否为郝广富笔迹鉴定的申请无意义,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方晟公司主张郝广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原市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二、由郝广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富众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上诉人按照该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付款给富众祁县公司,同日上诉人富众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上诉人富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不认可,主张富众祁县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但承认双方之间并无工程往来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的焦点二是:上诉人郝广富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拿过一个借款协议的复印件让他在上面盖章签个字,郝广富就盖了,郝广富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对签字时上面是否有“保证人”这几个字不记得了,郝广富印象上没有见过,对该主张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认定郝广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富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睿 审判员 张晓军 审判员 韩丽娜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