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23民初1414号

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汪淼,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征良,男,1953年3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霞,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征良、范春霞,被告七一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8291.59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计410214元,共计1438505.59元及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就承建襄垣县迎宾街的迎宾街西延2号楼消防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消防工程合同价为798300元。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消防工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继续完善该项目的防排烟系统和室外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室外管道安装等工程;工程包干价为529991.5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全部工程的施工,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后(系2009年所签合同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其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你院,请贵院依法裁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与襄垣县迎宾街西延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明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补充合同》未按照约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因答辩人系后期接收该项工程,无法判断该《补充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存在重复,双方应先对工程进行确认,再向被告主张;3、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原告举证如下:

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份去被告处要款与被告进行对账。

2、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寄律师函催要进度款40万元,该款已经在被告处挂账。

3、发票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补充合同进度款40万元整,原告已办理付款手续,被告已在财务挂账。

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合同的襄垣县迎宾街西延工程建设指挥部变更为原告七一安泰公司。

5、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价款是798300元,合同约定了完工时间、付款方式、违约金。该工程已付500000元,还剩298300元。

6、襄垣县迎宾街西延2#楼消防工程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总价529991.59元,工程已经完成,未支付工程款,有40万元的挂账。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后核实的证据如下:原告向被告财务人员发送邮箱截图,附件为襄垣结算和情况说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虽有部分复印件,但庭审中已经被告核实认可,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襄垣县迎宾街西延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指挥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迎宾街西延2#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襄垣县迎宾西街,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0日,工期60日,工程造价798300元,价款调整为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索赔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4月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未付。

2012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又与建设指挥部就襄垣迎宾街西延2#楼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与双方第一次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该合同还约定工程内容为2#楼地下一层-顶层电梯前室防排烟系统和室外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室外管道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消防检测费用、逃生面具费用),工程造价的依据及结算方式为:2#防排烟部分,包干价194743.35元,室外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室外管道安装,包干价335248.24元,此外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因建设指挥部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申请支付,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70%的进度款4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该款在被告财务挂账后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七一安泰公司注册成立,建设指挥部注销,建设指挥部原业务全部归于原告七一安泰公司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

结合本案,涉案两份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迎宾街西延2#楼住宅楼现已交付使用多年,合同的发包人建设指挥部已合法注销,被告作为建设指挥部所有业务的承继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两项工程项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未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明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最终结算证据,无法确定工程价款,被告辩解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最终决算做出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价款合计为529991.59元,该工程项目业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无法判断《补充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存在重复,双方应先对工程进行确认后再行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已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并提供与向被告财务人员的邮箱邮件予以证明,且从原告多次向发包方申请索要工程欠款,以及被告已将70%的工程进度款400000元财务挂账的事实,均可推定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所提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被告要求确认工程后再行支付,但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价款或工程量等方面问题,且该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竣工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襄垣迎宾街西延2#消防工程对账单、情况说明、律师函等证据,能证明曾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主张权利的事实,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9991.59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3元,由被告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7元,原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