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656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六号前进大厦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彬,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铁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及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A座11层房屋租给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第一年的租金为3000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为438000元;第三年的租金按照当期长安广场的最低租金下降5%收取。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8年8月搬离房屋,拖欠2018年7月1日以后的房租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实际租赁车位两个,租金为每月500元/个,半年共计6000元。原告为其垫付前台及保洁人员工资,8400元/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及约定费用共计233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其于2018年5月已经告知原告要搬离,因搬家需要时间,故提出延长两个月的租期,原告当时表示同意,说一两个月的搬家时间可以不收房租。2018年8月,其再次提出要搬家时,原告要求其交纳下半年全部租金才能搬家。2018年8月8日其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了房屋租赁解除通知。另外,其愿意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但原告应配合被告开具租赁发票,且因其此前已向原告交付了25000元保证金,并交纳了各项物业费用共计6528元,故该两笔款项应予退还或用于充抵应付房租。另外第三年的房租标准为按照当期长安广场的最低租金下降5%收取,但原告未提交当期长安广场的最低租金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A座11层房屋租给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第一年的租金为3000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为438000元;第三年的租金按照当期长安广场的最低租金下降5%收取。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搬离房屋,拖欠2018年7月1日以后的房租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变更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标准,且被告实际上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给予支付租金,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明第三年长安广场最低租金的具体金额。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25000元保证金,并交纳了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电梯费及垃圾费共计6144元,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包括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电梯费等。被告租赁车位两个,租金为每月500元/个。原告为其垫付前台及保洁人员工资,8400元/半年。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解除通知》、电子邮件截图,录音及文字整理、律师函、快递单、录像资料、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2018年9月6日,被告实际搬离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但因原告称双方口头变更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标准,且被告实际上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给予支付租金,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明第三年长安广场最低租金的具体金额。故被告应承担的租金标准不明确,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关于租赁车位费用应认定为2000元。前台及保洁人员工资为2800元。但因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25000元保证金,以上款项可从保证金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位租赁费2000元、前台及保洁人员工资2800元,共计4800元(从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5000元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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