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12130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12130号
原告:付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付某与被告海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吴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00000元(暂计);2.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6919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14日);3.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4.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某挂靠被告某施工儋州松涛花园工程,因被告某与儋州某有限公司、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就案涉工程项目发生诉讼,原告与被告某、被告吴某于2021年3月8日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儋州市已完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负责司法鉴定校对工作。咨询费用采取基本费用+奖励费用方式,基本费用为10万元,奖励费用为乙方按照鉴定稿核对增加金额(最终鉴定金额-鉴定初稿金额15186875.48)的2.5%计取。被告某与儋州某有限公司、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琼97民初3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海南省儋州市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配合二被告完成司法鉴定校对工作。2021年5月28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中天恒达鉴字(2021)第1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无异议部分)及有异议部分的鉴定意见,其中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14942291.14元,对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签证工程造价,单独做有异议部分工程计算造价由法院判断:(1)原告主张基坑支护应根据设计图纸按实计算,计算金额为1476327.76元;被告主张按签证001,计算含税下浮后金额为310237.85元。以上两种情况由法院判定(2)签证工程,含税下浮后金额为665420.65元,该费用被告主张部分签证未签字、未盖章、缺少第三方认证等问题,建议由法院判定是否有效。案件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某于2021年12月1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琼97执388号】,执行标的为18850368元。2023年3月23日,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剩余未履行金额8530367.74元。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执行程序终结后,被告某以收到执行款中属于被告吴某部分的工程款为限,优先支付原告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在付款条件具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某支付的造价咨询费低于合同约定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目前,被告某已经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取得部分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于2023年3月23日成就,但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无理拖欠至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其中基本费用为10万元,奖励费用以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司法鉴定金额-鉴定初稿金额的2.5%计算,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6919元。此外,原告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二被告垫付了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2000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甲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勘误稿二);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5.松涛花园司法鉴定交流群微信群聊记录;6.微信聊天记录(与胡某);7.微信聊天记录(与周某);8.微信聊天记录(与龚某);9.微信聊天记录(与吴某);10.微信转账记录;1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页面。
某辩称,一,某与某乙公司案件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某向海南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执行拍卖某乙公司名下儋州市至4号在建工程系案涉房产。因无人拍卖报名,流拍后,某申请以二拍保留价1032万元抵偿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债务,海南二中院作出(2021)琼97执3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予以同意。某乙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后,被海南二中院以(2023)琼97执异47号执异裁定驳回异议。某乙公司不服,再次向省高院申请复议,后省高院复议发回重审。海南二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3)琼97执1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由于案涉在建工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南省某公司,根据房地一体处置原则,需要遵循土地使用权人意见。同时案外人松涛灌区分局反馈称,需等待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省某乙有限公司确定具体权属后方能回复是否同意案涉土地一并拍卖,但无法明确具体回复时间,故裁定撤销(2021)琼97执388号之二执行裁定,某不服该裁定复议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某复议申请。因此截止目前,某未收回任何执行财产。根据某与付某、吴某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特别约定,本合同是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甲方是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丙方不是本合同签订主体,丙方仅作为本合同支付条件具备情况下,(工程款到账七个工作日内)代甲方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扣款义务人,因历史原因,案涉建筑物所在地块权属尚未明确,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建筑物无法抵偿给某。某乙公司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对原告无支付义务。
某当庭提交证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执复252号执行裁定书。
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某甲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某甲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吴某为儋州XXX工程1#、2#、3#、4#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项目施工承包人,合同总价为100741440元。
因上述工程项目于2015年施工中途停工,2021年3月8日,被告吴某(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受托人、咨询人、乙方)、被告某(扣款义务人、丙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程跟踪“儋州市工程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工作;支付标准采取基本费用+奖励费用方式,基本费用为甲方支付乙方咨询费10万元,奖励费用为乙方按照鉴定稿核对增加金额(最终鉴定金额-鉴定初稿金额15186875.48元)的2.5%向甲方收取;特别约定:本合同是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甲方是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丙方不是本合同签订主体,丙方仅作为在本合同支付条件具备情况下(工程款到账7个工作日内),代甲方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扣款义务人;在丙方与儋州某有限公司、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丙方收到的法院执行款中属于甲方部分的工程款为丙方代甲方付款的资金来源;丙方与儋州某有限公司、海南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灌区管理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丙方仅以收到的执行款中属于甲方部分的工程款为限,优先支付乙方在本合同范围内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由“龚某”代被告吴某签署。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合同系各方在微信上沟通形成电子版后,由原告及被告吴某提交给被告某走流程,吴某因为身体不便,才由其妻子龚某代为签署。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工作,并于2021年11月询问龚某建工是否起诉二审、年底甲方是否有钱支付,以及于2022年1月询问龚某何时付款、原告开庭垫付过2000元造价公司出庭费的情况。龚某回复“没开工之前,他们根本没打算付钱,公司现在在申请强制执行”“这个钱要等法院的钱下来了才有钱支付你们”。自2023年5月29日之后,龚某未再回复原告的催款。原告还提交其与被告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某在原告询问案涉工程项目进展情况、项目何时复工、前期工程咨询费是否能先由被告某垫付等事宜时未予以回复,对原告索要(2021)琼97执388号案件文书时回复“还有,在建工集团”“没有,律师不给”,之后未见吴某再回复。
原告提交其于2021年6月24日微信转账给陈某2000元的支付记录,用于证明其垫付过鉴定人员在(2020)琼97民初3号案中的出庭费2000元。被告某表示知晓该案件,该案确与案涉工程的鉴定有关,但是不清楚出庭的鉴定人员身份以及该人员是否出庭,且对该费用由原告垫付持有异议。原告则表示系被告某当时委托的代理律师暗示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某表示并不清楚该情况。
原告提交于2025年3月14日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页面,显示被执行人儋州某有限公司在(2021)琼97执388号案中的执行标的为18850368元、未履行金额为8530367.74元,终本日期为2023年3月23日。原告据此主张自终本裁定发布日期之后的时间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提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3)琼执复252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2021)琼97执388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儋州某有限公司名下儋州市在建工程作价1032万元用于抵偿欠付被告某的债务本息,但是(2023)琼97执异11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21)琼97执388号之二执行裁定,被告某申请复议后,(2023)琼执复2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被告某的复议申请,故被告某截至当前未收回任何执行财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25)琼0106执保308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106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咨询服务,二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用,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条件为另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才以收到的执行款中属于被告吴某部分的工程款为限进行支付。被告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执行款,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抗辩不予支付咨询费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基本咨询费100000元应由被告吴某予以支付。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基本咨询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因(2021)琼97执388号执行裁定书的终本日期为2023年3月23日,原告据此主张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垫付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提供造价咨询的奖励费用,而奖励费用尚未产生、尚未明确具体数额且不确定是否包含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咨询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78.38元、保全费1064.6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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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
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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