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3民初2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6月25日及2025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194803.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多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为719834.52元(详见附表)】;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服务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海南省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纳入原告工程队编制,接受原告统一管理,以独立核算内部承包方式,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儋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市某乙公司)签订的《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职责。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儋州市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组织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两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收取工程款却未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等行为,经案涉项目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及原告多次敦促后仍未改进。因案涉项目为儋州市重点民生工程,两被告迟延履行施工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公共利益亦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两被告发送《退场通知》,要求两被告退出案涉项目现场施工。两被告退场后,原告组织对案涉项目后续进行施工,并于2022年12月30日完成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原告后续进场施工后,经原告核算,发现两被告前期仅完成约65929793.43元工程量,但截至2022年4月原告已经向两被告或两被告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共计付款77124597.37元。且因两被告已经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花费了大量的财物进行修复、整改。同时,因两被告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导致的建筑成本上涨及原告被建设单位追究违约责任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对此,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两被告一直对原告的返还款项要求不予理会,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某丙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就案涉项目与某丙公司协商,某丙公司同意***借用其施工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了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某丙公司为合同甲方、***为合同乙方。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标);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115827921.51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乙方同意并完全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实行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内部承包(包括质量、安全、工期、债权、债务等)。后该合同乙方变更为***。2017年12月18日,某丙公司与儋州市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关于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造价等的约定与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一致。上述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购买材料等进场施工。在建设临时设施期间,因自来水厂职工阻挠施工,被告被迫停工。在儋州市某乙等协调下于2018年10月重新开工,但仍存在1号楼地下自来水管还未迁移、自来水厂职工还在施工现场办公未搬走等实际情况,导致无法大面积开工,直至2019年2月份才基本解决,2019年3月份被告才得以相对正常施工。同时,在2019年度被告以某丙公司名义向儋州市某乙公司申请两笔进度款,但儋州市某乙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该两笔工程进度款,导致资金紧张,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款项,无法正常施工,甚至出现停窝工现象。另外,自2020年初开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肆虐全国,为配合政府关于防疫政策及相关管制措施,案涉项目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材料及机械设备的运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上述因素均实际影响了项目施工进度及工期,但均非被告所导致。被告已尽最大努力,克服重重困难,抓施工赶进度,并无某丙公司所称“不积极履行施工义务,迟延施工、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等事实”。某丙公司在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内容施工(以成本价完成主体工程)的前提下,窥视剩余利润较高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编造不能成立的理由及借口强迫被告退场,进而接手剩余工程内容的施工,攫取工程利润。某丙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单方要求解除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保留向某丙公司起诉的权利。现某丙公司已与儋州市某乙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一致的竣工结算,该项目结算审核造价为128762025.81元。2022年2月17日某丙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海南省某有限公司关于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内部承包施工退场清算的告知函》,并罔顾事实称被告已完成工程进度预算造价仅为59378440.92元。因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第14期工程进度款(施工日期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载明累计已完成工程量60.05%,儋州市某乙公司亦予以认可并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某丙公司账户。被告已累计完成工程量为整个项目的60.05%,按照该项目结算审核造价128762025.81元计算,被告至少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7371596.5元。在施工过程中,经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现场变更及签证确认单记载显示,现场变更及签证涉及金额合计987552.78元。因某丙公司强硬要求被告退场,被告无奈退出涉案项目的施工,但退场前经某丙公司人员确认,现场尚有部分已制作好的钢筋等材料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等留下为某丙公司后续施工使用。该部分材料、设备等价值为2057450.38元,某丙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合计80416599.66元,某丙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问题。首先,被告并不认可某丙公司所称77124,597.37元系全部支付给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单位和个人。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中存在大量向其他项目支付的款项,亦存在部分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的付款行为。被告认为约有11370122.64元并非由被告申请,亦非用于涉案项目工程的支出,该部分金额应由某丙公司自行承担。其次,二被告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儋州市某乙公司成立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并无权收取工程款项。鉴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项均系由儋州市某乙公司转入某丙公司账户,故某丙公司应向二被告足额支付80416599.66元。现因某甲公司并未足额向二被告支付80416599.66元,实际支付给二被告以及二被告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的款项最多只有65778474.64元(77148597.28元-11370122.64元),对于某丙公司欠付的款项,被告亦提出相应反诉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580674.64元及利息(利息自反诉原告退场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退场时剩余材料及设备的费用2057450.38元及利息(利息自反诉原告退场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后该合同乙方变更为反诉原告***。2017年12月18日,反诉被告与儋州市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购买材料等进场施工,因各方面因素影响,截至2021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已完成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大部分工程内容,施工进度至少为整个工程项目的60.05%。反诉被告因窥视剩余利润较高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以不能成立的理由及借口强迫反诉原告退场,并在2022年1月中旬开始安排人员进场接手剩余工程内容的施工.反诉原告迫于无奈中途退场,就退场时反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反诉被告某丙公司亦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其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现场变更及签证确认单合计987552.78元。反诉原告退场时经反诉被告确认,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及设备价值2057450.38元,反诉被告亦未支付。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反诉被告与儋州市某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金额为128762025.81元。反诉原告被迫退场时至少已完成施工进度的60.05%,则至少已完成工程造价77321596.5元。截至今日,反诉被告收取儋州市某乙公司工程款项后,仅向反诉原告及反诉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65778474.64元(83087461.37元-5938864.09元-11370122.64元),则反诉被告仍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2530674.64元(77321596.5元+987552.78元-65778474.64元)。同时,反诉原告退场时留在现场的材料及设备价值2057450.38元,反诉被告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一、***、***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愿纳入某丙公司工程队编制,接受某丙公司统一管理,以独立核算内部承包方式,履行某丙公司与建设单位儋州市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职责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三、财务管理要求”中约定:“(2)工程款的支付: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甲方银行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甲方为本项目垫付的费用等,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并交由乙方签字或授权签字的付款申请单和付款依据(材料发票、民工工资表、合同原件、送货清单原件等),由院州甲方审定后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即某丙公司仅是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建设单位儋州市某乙公司才是工程款及利息的实际给付主体.作为挂靠人的***、***向被挂靠人某丙公司主张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而且某丙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说明,***、***前期仅完成约65929793.43元工程量,但截至2022年4月农垦建工已经向***、***或***、***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共计付��77124597.37元,某丙公司已向***、***多支付了费用,***、***应向某丙公司返还。二、***、***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退场时剩余材料及设备的费用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也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也没有举证证明退场时剩余材料及设备的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恳请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主要是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方面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工程造价方面争议证据主要有:
1.某丙公司提交的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及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度预算产值),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2.某丙公司提交的1#楼冲孔桩施工记录表、2#楼冲孔桩施工记录表,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当面询问许某,其称该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两份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采信该两份记录表。
3.某丙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界面有争议的部分系原告施工,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该证据无法判断有争议的部分系由原告施工,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已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制作了《***(2017年儋州市某甲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列明了207项收款及付款明细,并提交了相关收付款凭证。根据该表,收款、付款相互抵消后,原告认为已付工程款为77124597.37元。被告质证后对下列项目计入已付款有异议。
1.序号3(证据第124页)926623元,被告质证认为,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并且原告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实质管理,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合同收取工程管理费926623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原告扣取管理费926623元的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意支付,现在反悔,且原告亦参与了工程的管理,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被告中途退场,原告收取管理费应按被告施工部分产值乘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0.8%的标准计取,原告多收取的应退还给被告。
2.序号17、18(证据第135-141页),被告质证认为,因被告被逼无奈退场,已不再对剩余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某丙公司支付的保函费355961元以及工伤保险费208490.2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视为对被告的项目支出。本院认为,根据某丙公司与儋州市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7.2.1条及17.2.2条约定,发包方儋州市某乙公司需预先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施工方某丙公司需提供预付款担保。发包方已向某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某丙公司再将预付款转付给了被告,因此预付款担保保函费355961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从该笔费用的支付时间来质疑该笔费用的性质,本院认为,《借据凭证》已载明为“保函费”,因此,对被告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序号18系支付案涉项目的一次性工伤保险费208490.26元,从公平角度考虑,因被告中途退场,被告负担的金额应按被告施工部分产值占整个项目的工程造价128762025.81元的比例来确定。
3.序号45(证据第192-194页),被告质证认为,某丙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儋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付的涉
案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完工后系由某丙公司申请退回本金及利息,因此该款项28956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告称2022年春节,因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向某丙公司借款280万元,并承诺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某丙公司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用以冲抵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关系与角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根据该笔款项已被退还给农垦建工公人司,且序号200-202三批农民工工资合计280万,发生在2022年1-3月(春节前后),原告已统计为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序号45的28956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4.序号191、192、193、194、195(证据第628-664页),被告质证认为,这部分证据资料并无被告及被告指定人员签字,并且其中第628页的587030元、第636页的143666元、第640页的669967元、第641页的6190元、第648页的584050元、第655页的185028元、第661页的46190元系支付“华南商务大厦项目工程”款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支出系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不应计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当中。
5.序号197(证据第666-683页)支付工资48059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部分付款申请单上并无被告及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及银行电子回单不足以证实这些款项支出系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其中第666记载的支付工资114320元更是备注支付至“华南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应予扣减。原告称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账户被法院冻结不能使用,故使用华南商务大厦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发放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备注为华南商务大厦项目,另外所附工资表汇总表中的部分人员在之前的被告认可的工资汇总表中出现过,领取过工资,因此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上述农民工工资与案涉项目有关。本院认为,同期支付的序号200-202部分亦是备注华南商务大厦项目,亦没有被告或其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本院根据全案证据对序号200-202部分予以采信,本部分证据亦予以采信,因此本部分金额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6.序号200(证据第695-727页),被告质证认为,付工资1987171.5元,除了第708-716页记载的庄某等8人收取工资40000元等合计278683元与***签字确认的表格记载的金额吻合,第725页记载的支付黎某民工工资20000元与第727页***20220125签字确认的表格中金额吻合,两项合计298683元,其余部分款项的支付并无被告及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些款项支出系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甚至其中第696页的61600元、第708页的824888.5元、第721页的504000元、第724页的80000元均备注为“华南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因此,应扣减1688488.5元。7.序号201(第728-731页),被告质证认为,批量财务集中处理支付工资583100元备注为“华南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应予扣减。8.序号202(第732-738页),被告质证认为,批量财务集中处理支付工资229728.5元备注为“华南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支出,应予扣减。另外,其中P737、738两页有***签字的表格,与P718、719内容一致,系原告重复提交。本院认为,上述2022年1月份(春节前)付款2570271.5元,3月份(春节后)付款229728.5元,合计280万元,与原告所称春节前出借280万元给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相互印证,且与2022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对的回复函》所载“两被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9.56万元应该全部返还,2022年1月28日某丙公司以借款形式退还280万元(尚有22万元未拨付到位)用于解决2022年春节人员工资支付,剩余9.56万元退场前应退回被告”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28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
9.序号203、204(第739-754页)合计9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应原告要求已于2022年1月中旬停工并组织离场,且原告系依据谭某、***二人签字单方确认的《会议纪要》支付的,并无被告人员参与,这些款项是否系用于本项目,是否系被告离场后产生的费用以及应支付数额多少,被告均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补充证据证实该款项确实系用于本工程项目的支出、且系产生与被告停工离场之前,但因原告违反约定,强迫被告退场,从而导致塔吊等租赁合同解约而额外产生的退场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两笔款项也应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2022年3月8日,谭某、***就案涉项目塔吊、升降机、脚手架达成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截止到2022年3月8日,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2台塔吊、2台升降机总费用291500元(含租赁费、安拆费、进出场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向淮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91500元尾款后,上述塔吊及升降机的一切费用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款项拨付到淮安市某有限公司账户后7天内拆除完成;2号楼脚手架须在款项拨付到淮安市某有限公司账户后18天内拆除完成并完成清场工作;2号楼塔吊在脚手架拆除完成后一并拆除,所有1号楼、2号楼脚手架(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8日)产生的延期费用共计82.5万元整,2022年3月11日前支付608500元,剩余216500元在2022年4月20日前支付。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淮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91500元,备注为付儋州市自来水棚改项目升降机租赁款;同日,还支付了608500元,备注为付儋州市自来水棚改项目脚手架租赁款。上述两笔付款与2022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对退场通知函>的回复函》所载的“关于要求2022年2月22日前全部撤出人员、设备、机械的问题。由于两被告已与设备、机械、钢管架方签订了整体项目全过程使用租赁协议,在某丙公司支付完从2021年11月15日开始以来相关设备、机械、钢管架等租赁费的情况下,两被告才能协调出租方有序开始撤出。”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案涉项目的塔吊费用及脚手架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
10.序号205(第756-759页)电费11826.71元,被告质证认为,付款申请单上并无被告及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已于2022年1月中旬即停工并组织退场,该电费是2022年2月1日至2月28日产生的,发生在被告退场之后,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后书面回复确认,该电费发生在被告离场后,同意扣减,不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该笔电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
11.序号206(第760-767页)钢筋款511338.4元,被告质证认为,并无被告及被告指定人员签字,是否用于本项目以及数额多少,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应列入被告款项中,而且该款项系发生在被告离场后,故应予以扣减。原告庭后书面回复确认,该钢材款发生在被告离场后,同意扣减,不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该笔钢材款不计入已付工程款。
12.序号207(第768页),被告质证认为,仅凭该发票并不能证实某甲公司支出税费10111.37元且该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应予以扣减。13.存在重复扣除税款合计123830.9元的情形,该款项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减:(1)序号178(第586、591页)中付***借预缴税金20751.85元并未直接支付给***,仅是记账需要,该笔税金涉及的工程款1009800元的税款已全额扣除,即(第555页)2021年11月11日已针对进账10098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全额扣除。(2)序号179(第592-597页)中付***借预缴税金60438.9元并未直接支付给***,仅是记账需要,该笔税金涉及的工程款2941000元的税款已全额扣除,即(第556页)2021年11月25日已针对进账2941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全额扣除。(3)序号198(第684-689页)中付***借预缴税金13664元并未直接支付给***,仅是记账需要,该笔税金涉及的工程款664900元系包含在工程款3141400元中,当时是先开了664900元的发票,故而才有13664元的预借税金;原告在(第627页)2022年5月5日已针对进账31414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全额扣除,上述13664元税款属于重复扣除。(4)序号199(第690-694页)中付***借预缴税金28976.15元并未直接支付给***,仅是记账需要,该笔税金涉及的工程款1410000元的税款已全额扣除,即(第598页)2021年12月25日已针对进账141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全额扣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支出的税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被告辩称重复扣税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南省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名称变更为海南省某有限公司。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2月18日,发包方儋州市某乙公司与承包方海南省某公司就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标)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540天,中标价为115827921.51元,固定清单单价。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5.4.6条约定了,如工程量发生调整的,则措施项目费不进行调整,仍执行原措施项目费。该合同第17.2.1条“预付款”约定,预付款额度为本合同总价的30%,双方合同后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第17.2.2条“预付款保函”约定,本合同须提供预付款保函,以银行保函或商业保函的形式提交,预付款保函的提交时间为合同签订的15日内。
2017年12月11日,甲方海南省某公司与乙方***为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自愿纳入甲方工程队编制,接受甲方统一管理,履行合同职责,在乙方同意并完全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儋州市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的基础之上,甲、乙双方签订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工程名称、范围、内容和方式”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标);工程地点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那大自来水厂内;建筑面积48895.93m、2栋;合同造价115827921.51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工期540日历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以签批的开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工程资料、包验收合格。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施工管理。第三条财务管理要求约定,本工程项目采用内部独立核算的财务管理方式,涉及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如:材料款、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公证费、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检查验收等))由乙方承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甲方银行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甲方为本项目垫付的费用等,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并交由乙方签字或授权签字的付款申请单和付款依据(材料发票、民工工资表、合同原件、送货清单原件等),由甲方审定后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在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材料款以及民工工资(劳务费)等,如乙方挪用侵占工程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项目施工权,同时向其追究经济及法律责任。乙方应确保所使用劳务人员符合劳动法规的要求。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将工资表及时提交甲方财务部门进行备案和检查,若发生工资拖欠,甲方有权从当期应拨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当期全部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内部发生劳资纠纷,应由乙方自行妥善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造成的系列纠纷影响甲方履行总包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包人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0.8%上缴甲方工程管理费,上缴管理费按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926623元,实际上缴管理费以竣工结算总价确定为准。本工程上缴甲方管理费按所完成工程进度款比例上缴,由甲方按每期到户的进度款中扣留收取,直到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保修费所含管理费在结算完成时同时扣缴)扣完为止。本工程项目依据2016年5月建筑业“营改增”后的税收管理政策执行。甲方以每次建设单位拨款和开具发票金额进行计算扣缴(如发生税种、税率等税收政策的变化,甲方将根据政府税务管理部门的调整而进行税收的调整),本工程项目实行“固定税率和变动税率”相结合的税款计算方法,签订本内部承包合同时的具体税种、税率及相关税收规定如下:A、固定税率①印花税0.03%,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缴纳,以合同金额作为计算税基。②企业所得税2.5%,根据开具工程发票金额计算扣缴。③个人所得税0.6%,根据开具工程发票金额计算扣缴(海口/非海口地区项目)。B、变动税率①增值税的“倾销税”11%,将根据开具工程发票金额的2%进行计算并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剩余9%将在甲方海口注册地进行计算,同时结合乙方在采购、租赁和购买服务时所取得符合国家税务局颁布的税法规定的“进项税”进行计算相比较后缴纳。②增值税附加税12%(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根据所缴纳的增值税额计算扣缴。根据甲方内部项目独立核算的管理规定,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建造师)工资1300元/月、技术负责人工资1000元/月、施工员工资700元/月、质量员工资700元/月、安全员工资800元/月、资料员工资500元/月,由乙方承担,按月发放,如若乙方未履行,甲方将规定在每笔进度款中扣发.本工程项目经理(建造师)工资至该项目竣工结算并提交验收资料为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要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配合检查或者验收等事项,乙方需要支付相应费用。第四条还约定了印章管理。
同日,甲方海南省某公司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内部承包合同。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组织进场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理月报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日。根据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存在进度缓慢,与合同约定工期不符的情形及质量方面的问题。被告亦进行了整改,并得到监理公司的确认。2019年11月26日,海南某丙公司向儋州市某乙公司送达《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关于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函》称,签订合同后,某丙公司进场准备施工,在施工临时设施期间,因自来水厂职工阻挠施工,被迫停工。在儋州市某乙公司及市政府等协调下于2018年10月重新开工,但1号楼地下还有自来水管还未迁移,自来水厂职工还在施工现场办公未搬走等因素,导致无法大面积开工,直至2019年2月份才基本解决,在2019年3月份某丙公司才得以相对正常施工。该函还称,在2019年度某丙公司向儋州市某乙公司申请两笔进度款,但儋州市某乙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该两笔工程进度款,导致目前资金紧张,不能正常施工,存在窝工现象,甚至出现停工现象。上述问题已多次反映,至今未解决,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现春节临近,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等费用急需支付,希望儋州市某乙公司尽快解决。
2022年2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退场通知》载明:被告作为该项目内部承包人,存在收取工程款却未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合同关系即告解除;二、请你方人员、设备、机械等于2022年02月22日前全部退出现场,并保证退出现场干净整洁;三、请你方于2022年2月22日前与我司完成已施工工程形象确认,以及相应结算工作;四、请你方于2022年2月22日前完成如下交接工作:1.移交与项目经营管理相关的全部资料。2.如实披露、移交就乙方已完成施工部分涉及的劳务、材料等与项目相关全部资料或信息。
2022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对的回复函》称,为了该项目能顺利推进,维护某丙公司与业主关系,两被告同意退场。1.两被告没有违反任何合同约定。2.某丙公司提出的工期严重滞后与事实不符。首先是2017年12月20日进场准备,因为业主征拆不到位延误无法正常开工,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配合业主征地拆迁,2019年4月方具备正常开工条件,2019年9月后又因业主资金问题导致停工,2020年5月1日才重新复工,2021年春节后多次受疫情影响至2021年4月无法正常施工。不存在因两被告原因导致工期进度严重滞后的问题。其次,本项目执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是由贵司指派,全面负责本项目的进度计划及质量保证,带领项目部全体人员开展项目正常工作.若贵司认为我方施工进度存在严重滞后等问题的话,你我双方均存在共同责任。3.某丙公司要求2022年2月22日前完成已施工工程形象确认及相关交接工作,期限不合理,过于草率仓促。尽管如此,两被告收到通知后已经有专人等待完成可交接的内容,到目前为止某丙公司尚未正式委派人员处理交接事宜。4.关于要求2022年2月22日前全部撤出人员、设备、机械的问题。由于两被告已与设备、机械、钢管架方签订了整体项目全过程使用租赁协议,在某丙公司支付完从2021年11月15日开始以来相关设备、机械、钢管架等租赁费的情况下,两被告才能协调出租方有序开始撤出。5.2022年2月18日之前完成的所有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其一切权益归两被告所有。6.工程管理费已全部收取926623元,农垦
建工公司接管后需完成的后续工程造价对应的管理费应由某丙公司承担,退场前退回两被告垫付的管理费。7.两被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9.56万元应该全部返还,2022年1月28日某丙公司以借款形式退还280万元(尚有22万元未拨付到位)用于解决2022年春节人员工资支付,剩余9.56万元退场前应退回被告8.两被告被迫同意某丙公司提出的退场要求,但两被告的合法权利不应受到损害。
2022年4月12日,原被告现场人员就被告退场时留下为原告继续使用的设施、设备、材料进行核对确认,并签订了《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场材料留下使用清单》《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设施、设备、材料等留下使用清单》。
某丙公司与儋州市某乙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24年2月4日审定的金额为128762025.81元。原告退场后,被告组织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建设方使用。关于已付工程款情况详见前文证据分析认证部分。
三、鉴定情况
诉讼中,某丙公司申请对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其留下使用的设施、设备、材料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分别缴纳鉴定费525000元、56793.71元。该机构先后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关于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咨域价鉴字(2024)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14号鉴定意见)及咨域价鉴字(2024)014号补正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以下简称014号补正鉴定意见)载明:一、确定性金额为58746142.09元。二、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根据被告主张的证据资料计算)金额为9817423.39元,其中桩基工程造价为8607698.91元,土方工程造价为1209724.48元。选择性意见二(根据原告主张的证据资料计算)金额为8202092.15元,其中桩基工程造价为7166516.07,土方工程造价为1035576.09元。三、单列项金额7113365.97元,其中施工界面争议金额1#楼建安工程为2528104.69元,2#楼建安工程为2916662.93元;签证项金额为762573.83元;总价措施费差额(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906024.51元。关于被告留下使用的设施、设备、材料造价,咨域价鉴字(2024)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15号鉴定意见)及咨域价鉴字(2024)015号补正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以下简称015号补正鉴定意见)载明:一、第一部分为留下来使用的现场材料、设备(该部分不涉及1#、2#楼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造价金额为538908.23元。二、第二部分为留下来使用的设施、设备(涉及1#、2#楼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造价金额为906024.51元。鉴定机构在014号补正鉴定意见中还载明:如采信015号补正鉴定意见中第二部分,则014号补正鉴定意见中“总价措施费差额(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906024.51元”的单列项金额不再计取。
本院认为,被告无施工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丙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两被告。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造价及现场材料、设施、设备造价如何确定;2.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应否支持。
一、关于工程造价及现场材料、设施、设备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诉讼中,某丙公司申请对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其留下使用的设施、设备、材料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014号鉴定意见、014号补正鉴定意见、015号鉴定意见及015号补正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造价的依据。
关于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部分,鉴定机构认定为58746142.0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选择性金额。其中桩基工程被告主张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交的1#楼冲孔桩施工记录表、2#楼冲孔桩施工记录表计算工程量。因本院无法采信该两份记录表,故本院认定桩基工程造价应按照被告主张计算,确定造价为8607698.91元。土方工程被告主张按《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标)施工组织设计》中所写的土方坡度0.75计算土方工程量,原告主张按定额说明的土方坡度0.33计算土方量。本院认为,该施工组织设计系由原告申请,经监理单位及业主方审核同意,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设计,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土方工程造价应按被告主张计算,确定造价为1209724.48元。关于单列项金额。其中因施工界面不清有争议的金额,1#楼建安工程为2528104.69元,2#楼建安工程为2916662.93元,合计5444767.62元.本院认为,被告退场时,双方没有确认施工界面,导致现在就施工界面产生争议,双方都有过错,因此本院酌定争议金额的一半,即2722383.81元计入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签证部分金额762573.83元,原告认为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对该签证单不认可。本院认为,所有签证单均有原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应予以采信,故该签证项金额应计入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最后关于总价措施费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原告与儋州市某乙公司间的施工合同约定来主张按投标文件计取不作调整,本院认为,该约定不适用于原被告间,且原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应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进行调整,以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主张。据此,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014号补正鉴定意见及015号补正鉴定意见,本院认定014号补正鉴定意见中的单列项中的总价措施费906024.52元,不计入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中,而计入留下使用的设施、设备、材料造价中。综上,工程总造价为72048523.12元(58746142.09元+8607698.91元+1209724.48元+2722383.81元+762573.83元),现场材料、设施、设备造价总额为1444932.75元(538908.23元+906024.52元),两项合计总价为73493455.87元(72048523.12元+1444932.75元)。
二、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某丙公司制作了《***(2017年儋州市某甲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列明了207项收款及付款明细,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根据该表,收款、付款相互抵消后,原告认为已付工程款为77124597.37元。被告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对该表作出了前面的认定。根据上文的认证分析,应从该表扣减的款项为:1.关于序号3管理费。原告应收取的管理费为587947.65元(73493455.87元×0.8%),因此应扣减金额为338675.35元(926623元-587947.65元)。2.关于序号18一次性工伤保险费。被告应按产值比例57.08%(73493455.87元÷128762025.81元)来负担119006.24元(208490.26元×57.08%),因此扣减金额为89484.02元(208490.26元-119006.24元)。3.序号45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956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应扣减。4.序号205电费11826.71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应扣减。5.序号206钢筋款511338.4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应扣减。合计应扣减金额为3846924.48元,因此原告已付款金额为73277672.89元(77124597.37元-3846924.48元)。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分析认证,被告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72048523.12元,现场材料、设施设备造价总额为1444932.75元,两项合计总价为73493455.87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73277672.89元。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15782.98元材料设备款及利息,利息自双方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场材料留下使用清单》《儋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设施、设备、材料等留下使用清单》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某丙公司诉请不成立,***、***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材料设备款215782.98元及利息(利息以21578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9328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814.38(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54006.35元,由反诉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负担808.03元;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费525000元(原告已缴纳)及留下使用的设施、设备、材料造价鉴定费56793.71元(被告已缴纳),由双方各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