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琼0106民初12449号
原告:海南海玖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海南湾岭农产品加工物流园北区展销中心四楼40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MA5T1FHB7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213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律师。
原告海南海玖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陆佰贰拾陆万贰仟贰佰柒拾贰元玖角叁分(¥6262272.93);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叁佰陆拾伍元捌角捌分(¥238365.88)(自2022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13日);并支付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262272.93元为基数,按合同签订时的一年期LPR(3.70%)的利率计算),合计6500638.8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壹佰叁拾贰万壹仟玖佰壹拾肆元陆角(¥1321914.6)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承建“迈湾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点(中坤农场部、荔枝园、黄岭分场-美马桥)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在2022年6月至2024年1月期间向美马桥项目供应32070m混凝土,产生混凝土货款1563394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4133230.07元,仍欠付货款1500714.93元;在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向中坤农场项目供应23096m混凝土,产生混凝土货款1130375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7864110.6元,仍欠付货款3439644.4元;在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向荔枝园项目供应11669m混凝土,产生混凝土货款520662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884714.4元,仍欠付货款1321914.6元,被告二作为该项目混凝土的共同购买人,应对该项目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项目共计产生混凝土货款3214432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5882056.07元,仍欠付混凝土货款6262272.93元。因被告一迟迟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合同签订时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一次逾期付款时间2022年7月21日为始,截止2024年6月13日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38365.88元(详见后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综上,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262272.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8365.88元,合计6500638.81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262272.93元为基数,按合同签订时的一年期LPR(3.70%)的利率计算),被告二应在1321914.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彰显合同的严肃与公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6391776.17元(其中含货款本金人民币6212273.93元、维权成本14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850元、案件受理费57304.47元减半收取计28652.24元);
二、被告定于2025年1月25日前向原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00元,出具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391776.17元。
三、如被告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项确认的应付款金额6391776.17元,则原告同意放弃238365.88元违约金,即原告认可被告已履行完毕案号(2024)琼0106民初12449号案项下债务;
四、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项确认的任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本协议第二项确认的剩余未付款项及让利的违约金238365.88元,并支付后续逾期违约金(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以货款本金人民币6212273.93元为基数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原告应在收到本协议每笔款项后10日内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且原告应就案涉项目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义务。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