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15A全球贸易之窗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213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振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德贤路西一里1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QA876XF。
经营者:***。
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振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振红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1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宁市振红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红经营部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0106民初15149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为农垦建工公司农垦建工公司向振红经营部振红营业部支付货款610570元(1275280元-135750元-528960元);2.判令振红经营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振红经营部采取欺瞒手段,擅自将供砂车辆货箱挡板去除,致使每车实际供砂方量减少,根据砂石购销合同的约定,振红经营部应当向农垦建工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明显过低,属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11月11日,农垦建工公司与振红经营部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农垦建工公司向振红经营部购买砂石,暂计合同金额为26448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如振红经营部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致使签收数量与施工现场需要不符的情况出现,一经发现,农垦建工公司可以要求振红经营部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查证,确认振红经营部确系存在擅自撤掉货车挡板少拉砂石数百车的行为,那么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振红经营部就应该向农垦建工公司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在已经对缺少砂石方量进行扣减的情况下,农垦建工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对此,农垦建工公司并不认可。首先,农垦建工公司发现振红经营部少拉砂石后,对运输砂石的车牌号为琼01A47**、琼01A62**的两辆小货车进行了现场秤量,发现两车全部存在少拉砂石的情况,每车缺少方量1.5立方米,农垦建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申请对两车的的容积、核载、单次满载砂石的体积(立方米数)进行鉴定,但因技术原因最终无法鉴定,故仅能以送货照片中能够显示的琼01A47**车牌货车的543车次计算少载方量,而实际上尚有琼01A62**车牌货车存在少载方量至少581车次,故农垦建工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远大于543车次,一审判决支持扣减的货款并未弥补农垦建工公司的实际损失。其次,违约金虽然以补偿性质为主,但同时也具备惩罚性,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振红经营部存在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致使签收数量与施工现场需要不符的情况,一经发现振红经营部需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该约定针对的就是振红经营部一旦存在超出商事行为之外的欺诈及胁迫行为,需承担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区别于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对违约责任的一般约定。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振红经营部确系存在采取欺瞒手段少拉砂石的情况下,振红经营部应向农垦建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二、农垦建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每车缺少1立方米砂石,并以此据实结算货款并无异议,但基于农垦建工公司与振红经营部互负货币之债,农垦建工公司最终向振红经营部支付的货款,应扣减振红经营部少供货货款及违约金。
根据农垦建工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振红经营部每车减少方量为1立方米,减少方量车次为543车,累计减少方量为543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250元/每立方米总计为135750元,农垦建工公司对以此据实结算货款并无异议。但基于农垦建工公司与振红经营部互负货币之债,农垦建工公司最终向振红经营部支付的货款,应扣减振红经营部少供货货款及违约金农垦建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2644800元×20%)即528960元,故农垦建工公司最终向振红经营部支付的货款应扣减上诉两部分款项,最终为610570元(1275280元-135750元-528960元)。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农垦建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判,支持农垦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振红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垦建工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农垦建工公司上诉状主要是针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关于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是价款20%的违约金,该约定数额过高,对于振红经营部而言是不公平的。故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的酌减规则“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对协议进行干预,目的是恢复契约实质自由。回到本案,因为案涉购销合同,振红经营部相较于农垦建工公司,是劣势方即销售方对于合同条款根本无决定权,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振红经营部基于前述法律规定一审答辩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将违约金下调至价款5%,振红经营部仍然认为过高,但是本着尊重一审判决的司法公信力,未提出上诉。该案件因农垦建工公司提出上诉,现在处于二审阶段,振红经营部认为对方无实际损失,该5%违约金仍然过高,恳请二审法院再进行调整。综上,农垦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红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农垦建工公司向振红经营部支付货款1275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828.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农垦建工公司负担。
农垦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振红经营部向农垦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52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振红经营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1日,农垦建工公司(甲方)与振红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宏达商城一、二期五段项目需要向乙方购买中砂,计划用量为11020m³,含税单价为240元/m³,合计含税金额为2644800元,方量以进场验收数量为准,确认单、结算单等与结算相关的材料须加盖甲方的公章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否者甲方有权不予认可,甲方授权负责人为***,乙方授权负责人为***。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乙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或者恶意串通甲方授权人,签收数量、价格等与施工现场需要不符或超出市场通常采购情况,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甲方授权人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返还已收取货款,并要求甲方授权人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一点约定乙方中间支付周期为1月,乙方应于次月开始后的10天内上报上个周期的供货量,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享有的合格产品90%工程款,剩余10%货款与下一周期付款同时支付;第二项约定付款前提:乙方符合付款要求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如下材料:1.乙方请款函;2.货物验收清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甲方符合付款条件且超过约定付款期限60日未支付贷款的,视为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价格的百分之二;第二项约定(二)乙方迟延供应材料,且经甲方通知后7日内未供应材料的,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如乙方迟延供应材料行为造成甲方损失,还须赔偿甲方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振红经营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授权人对供应砂量进行了结算,具体如下:1.《宏达商城五标工地沙量结算单》(2021年三月份),载明总款20960元;2.《宏达商城五标工地沙量结算单》(2021年四月份),载明总款24120元;3.《宏达商城五标工地沙量结算单》(2021年五月份),载明总款25560元;4.《宏达商城五标工地沙量结算单》(2021年六月份),载明总款50880元;5.《宏达商城五标工地沙量结算单》(2021年七月份),载明总款173520元;6.《农垦项目材料明细表2021年(8月份)》,载明总款259680元;7.《农垦项目材料明细表2021年(9月份)》,载明总款210000元;8.《农垦项目材料明细表2021年(10月份)》,载明总款196680元;9.《农垦项目材料明细表2021年(11月份)》,载明总款132230元;10.《农垦项目材料明细表2021年(12月份)》,载明总款26000元;11.《宏达商城五标工地沙量结算单》(2022年1-4月沙总量),载明总金额为232800元;12.《宏达商城五标工地沙量结算单》(2022年五至九月份),载明总款163600元;13.《宏达商城五标工地沙量结算单》(2022年十至十二月份),载明总款528800元;14.《宏达商城五标工地沙量结算单》(2023年一至五月份),载明总款894000元;15.2023年6月份振红营业部向农垦建工公司供应中砂752m³、石粉16m³,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0份予以佐证;16.2023年7月份振红营业部向农垦建工公司供应中砂981m³,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3份予以佐证。上述双方结算金额为2938830元,未结算部分的供砂量为1733m³、石粉16m³。农垦建工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振红营业部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2年2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11月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3年5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农垦建工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案外人海南新闽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以上农垦建工公司累计向振红经营部支付货款2100000元。
另查,自2021年9月12日起,振红经营部将供应中砂车辆的挡板降低十公分的高度,由于振红经营部每次供应中砂的车辆均由农垦建工公司拍照并将照片发送至“农垦宏达五标材料群”里,经该微信群照片统计,振红营业部累计减少方量的车次为543车。庭审中,振红营业部对降低挡板高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具体减少的方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振红营业部主张每车减少0.6m³,农垦建工公司主张每车减少1.5m³,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海南睿琪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缺少相关检材,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终结对外委托。
再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将中砂单价从240元/m³提高至250元/m³。石粉的结算价格为200元/m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振红经营部要求农垦建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75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828.7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农垦建工公司要求振红经营部向其支付违约金5289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农垦建工公司与振红经营部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案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将中砂单价从240元/m³提高至250元/m³,双方已经结算的金额为2938830元,未结算部分的供砂量1733m³按每250元/m³计算为433250元,未结算部分的石粉供应量16m³按每200元/m³计算为3200元,总计供货金额为3375280元(2938830元+433250元+3200元),农垦建工公司已累计向振红经营部支付货款2100000元,尚余1275280元(3375280元-2100000元)未支付。农垦建工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部分供砂车辆挡板高度降低十公分,振红营业部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挡板降低会实际减少多少运砂方量由于无法进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车减少方量为1m³,减少方量的车次为543车,累计减少方量为543m³,按双方约定价格250元/m³计算总计为135750元(543m³×250元/m³),双向折抵后,农垦建工公司还需向振红营业部支付货款1139530元(1275280元-13575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砂石采购合同》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但振红营业部实际从2021年3月18日开始向农垦建工公司供应中砂,即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双方虽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对付款节点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振红营业部诉请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11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问题,因振红经营部自2021年9月12日起将供应中砂车辆的挡板降低十公分的高度,该行为存在过错,属于合同违约方,双方因此对具体付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振红经营部主张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农垦建工公司要求振红经营部向其支付违约金5289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述,振红营业部属于合同过错方,依据《砂石采购合同》约定“乙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或者恶意串通甲方授权人,签收数量、价格等与施工现场需要不符或超出市场通常采购情况,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甲方授权人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返还已收取货款,并要求甲方授权人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功能,一审法院已依据减少方量的车次据实结算了货款,农垦建工公司并无实际损失,但振红营业部作为违约方,应承当相应的违约金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责任,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价款5%计付,案涉合同约定价款为2644800元,振红营业部应向农垦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32240元(2644800元×5%)。案涉双方互负债务,且均为货币之债,种类相同,一审法院亦予以折抵,折抵后农垦建工公司还应向振红营业部支付货款1007290元(1139530元-132240元)。对于农垦建工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振红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07290元;二、南宁市振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48.24元,由南宁市振红建材经营部负担4001.37元,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46.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44.8元,由南宁市振红建材经营部负担1136.2元,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南宁市振红建材经营部负担1050.71元,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9.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违约金数额是否过低。本案中,振红经营部自2021年3月开始向农垦建工公司供货,双方于2021年11月方补签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振红经营部于2021年9月21日起存在将车辆挡板降低以减少车辆运载方量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就此核减了135705元货款,结合振红经营部的违约程度、违约行为发生时对违约成本的遇预见程度,考虑到农垦建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振红经营部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一审判决已免除了农垦建工公司违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酌情将振红经营部应支付的违约金调减为合同价款的5%即132240元,已足以体现违约金的补偿及惩罚功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农垦建工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8元,由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