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千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213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千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汕头村荔仙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26YW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千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千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千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瑕疵证据就认定农垦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明显不当,应予纠正。1.千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采购2019年9-12月对账单》盖有“三亚市山林君悦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份对账单载明金额为288100元。农垦公司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对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不认可。因《对账单》中“***”“***”的签字均被有效的印章覆盖,而“***”的签字并未被印章覆盖,且签署在印章下面,这显然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2.千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采购2021年11月对账单》(以下简称《2021年对账单》)载明金额为14000元,该《对账单》没有加盖任何有效的公章,也没有任何双方签字,不属于一份有证明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是农垦公司与千亚公司交易的货款明显不当。3.千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上仅存在“***”的个人签名,并无任何关于农垦公司有效的盖章或认定。庭审中千亚公司称“***是农垦公司的采购经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是农垦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一审法院未要求千亚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就认定***是农垦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二、农垦公司诉请的时效抗辩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2月份对账单》的开具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千亚公司于2023年1月9日通过微信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从千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千亚公司的员工***在2023年1月9日通过微信向***主张的是两张金额为7000元的《送货单》债权,《送货单》对应的是《2021年对账单》载明的货款,该债权并没有经过农垦公司确认。千亚公司请求债权的对象是***,并不是农垦公司。千亚公司从未向农垦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应认定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 千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农垦公司尚欠千亚公司172100元货款于法有据。2020年1月17日开具的《2019年9月-12月份对账单》确认,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7日的总货款为288100元,且该对账单所对应的2019年9月21日到2019年12月7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也是288100元。上述送货单基本都由***签名确认,农垦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是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因此农垦公司从千亚公司处购买货物的总金额为288100元。在2021年11月27日和2021年11月29日,农垦公司又从千亚公司处购买了两次货物,合计14000元。该两份送货单虽然没有农垦公司加盖印章,但是有农垦公司认可的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且也发给了采购经理***进行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以及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千亚公司向农垦公司送货的总金额是302100元,现千亚公司自认已收到农垦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因此农垦公司尚欠货款172100元。二、本案千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案涉对账单和送货单均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千亚公司可随时就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向农垦公司主张债权,该观点已得到海南诸多法院的认可,代理人提交了两份判决书供法庭参考,其中(2018)琼02民终888号也是贵院所作判决。从千亚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千亚公司一直在向农垦公司催要案涉货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 千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农垦公司向千亚公司支付货款172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9063元(以172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0日为19063元,实际计算至农垦公司付清之日止);2.农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亚市山林君悦项目由农垦公司总包施工。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7日,农垦公司向千亚公司购买保温砂浆等建筑材料,千亚公司将货物配送到项目工地由案外人***签收送货单。2020年1月17日日,双方签署《材料采购2019年9月-12月对账单》(以下简称《2019年对账单》),对账上述期间货款合计288100元,供货方千亚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收货方“海垦建工山林君悦”由案外人***、***签名并加盖农垦公司“三亚市山林君悦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他无效)”。2022年11月20日,***向***微信发送送货单图片两张,即2021年11月27日供货7000元、11月29日供货7000元。***于2023年1月9日又向***发送上述两张送货单,让其将两张送货单送到财务处。上述货款合计302100元,千亚公司自认农垦公司已付款13万元,尚欠172100元。庭审中,千亚公司陈述:***是农垦公司的采购经理;农垦公司陈述:对千亚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年对账单》三性认可(法庭笔录第5页),***是否为农垦公司员工并不清楚,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也未答复***的身份。农垦公司还陈述:对***的身份不清楚,他是项目上的人,但是挂靠出去的。 一审法院认为,千亚公司与农垦公司虽然无书面合同,但千亚公司向农垦公司提供货物,农垦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恪守履约,农垦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2019年9月-12月份对账单》的开具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农垦公司于2023年1月9日通过微信主张过债权,农垦公司也表示同意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农垦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千亚公司履行了依照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主张农垦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并有千亚公司方签字的送货单确认给付作为凭证,因此千亚公司主张以此为逾期付款违约时间于法有据,但千亚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农垦公司向千亚公司支付货款172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2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1年11月3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63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475.82元,由农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千亚公司诉请案涉货款的事实是否清楚;二、千亚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认定农垦公司欠付千亚公司案涉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农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2019年对账单》的三性表示认可,千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7日的送货单(以下简称2019年送货单)与《2019年对账单》的内容相符,2019年送货单均有农垦公司认可的项目工作人员***、***与千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可见农垦公司认可***有代其签收货物的权利,***有代表千亚公司送货的权利。第二,《2021年对账单》虽无双方签章,然一审在案证据2021年11月27日和同年11月29日的送货单(以下简称2021年送货单)中载明的单号、物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均与《2021年对账单》核对相符,且上述两份送货单均有***、***的签字确认。同时2021年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山林君悦三期***”,***在此送货单上签字,此外还有《2019年对账单》中***的签字,农垦公司否认***能够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于2022年11月20日向***微信发送2021年送货单,***也在2023年1月9日让***将2021年送货单送给财务处,据此可以认定***为农垦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且***有代农垦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农垦公司需要就《2021年对账单》向千亚公司支付14000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综上,一审认定千亚公司诉请农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且主观上恶意长期拖延和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在债权人追索时又以诉讼时效为由作为拒绝履行的事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在审查该项争议时,就证据的审核和认定中,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据优势采信上,应根据证据规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依法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判断。案涉《2019年对账单》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于2023年1月9日通过微信向***主张过债权,***表示同意支付部分款项,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千亚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