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9民初57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原告:***,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6月2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申请追加了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农垦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7423.30元及利息151312元(计算方式:以3527423.3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一倍,从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6日,共435天,3527423.30×3.55%÷360×435=1513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公司)系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二被告以秦皇岛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包部分工程。2022年9月,原告***经与被告***合意,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给原告***。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600000元转入指定帐户。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的部分基础设施工程后,出于资金考虑,202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施工,利润按47%和53%分成。随后二原告如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主要由原告***与被告***对接,二原告聘请***为项目现场执行经理、***为项目现场管理员。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购买材料等,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所有工程投入均由原告垫资。2023年2月25日,原告与总包农垦建工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并签订《秦皇岛工程量》结算书。因总包农垦建工公司只承认工程量,不确认完工工程造价,原告申请造价公司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根据确认的工程量鉴定得出工程造价为4620982.30元。其中2023年1月份总包农垦建工公司因工人闹访向工人直接发放工资992099元,2023年2月27日代原告支付混凝土费用17960元、2023年4月份代原告支付机械款83500元,共计1093559元。被告至今仍有3527423.3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从未与***成立过任何的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向***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与***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据》显示,***向***转账系***因个人资金需要而向***的借款,除此之外,***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任何与***其他相关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根据举证原则,***与***应提供该借款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证据,但该借款仅是***与***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与***仅仅为借贷关系并非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另外,***已偿还***该借款100000元,更加佐证了借款的事实,***在本案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二、***从未与***成立过任何的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其向***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可知,***与***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提供的证据都是发包人农垦建工公司、***工程沟通往来、***与***内部经济事务的记录,除此之外没有与***相关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任何***的签字确认。***与本案无事实上的关联,故***与***无权向***主张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三、本案系重复诉讼,***与***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于2023年曾向保亭法院提起另案生效诉讼,案号为(2023)琼9029民初515号,该案件与本案诉讼请求金额相同、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当事人部分重复、证据内容相同、事实相同,且保亭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件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做出(2023)琼96民终665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内容可知***与***将自己和***列入本案是为了变相起诉,为重复诉讼找的理由,目的是推翻上诉另案的判决,从而侵犯***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之规定,***与***恶意串通滥用诉权,企图侵害***的合法利益,已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及***经济损失,对其该不当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认为***与***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滥用诉权,恶意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内容阐述“***和***以秦皇岛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农垦建工公司的总包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进而***拉上***进场施工”,而***在另案(2023)琼9029民初515号的起诉状中阐述意见为“涉案项目是由农垦建工公司分包给秦皇岛公司后,秦皇岛公司再分包给***”;两案工程款请求均为3548166.51元。从起诉状的事实理由可见,1.案件为重复诉讼。2.案件的事实理由阐述中,原告***两份起诉状内容说辞前后不一致,本案明显是***与***系恶意诉讼,扰乱司法秩序。第二,根据原告在本案中陈述“2023年2月25日跟农垦建工公司已经确认了原告所有已完成的工程量,并签订了秦皇岛工程结算书”。但是在另案中,说法不一致的称工程量确认单是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以外的增加工程(详见另案***证据4),但是到本案中该工程量确认单就变成了他所有已完成的工程量,并以此签订的结算书。相同的两份证据材料却在两案中前后说法不一致,再一次佐证了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根本没有进入过现场施工,也没有与***签署过任何的签证单、结算单或者施工材料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且原告没有施工记录的工程量,更无法得出真实的工程造价。综上,原告滥用诉权,恶意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二、***从未与***成立过任何的案涉工程民事法律关系,其向***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与***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据》显示,***与***有转账的往来,但该转账往来是***因个人资金需要而向***的借款,该借款系***与***之间的借款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无法律关系。且本案也无其他证据显示***和***之间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诉请事实理由称案涉工程系秦皇岛公司名义分包给两原告,那么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两原告首先需要证明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本案全部的案件材料来看,案涉工程系海南省保亭热带作物研究所将“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农垦建工公司承包。没有任何的签证单、结算单或者施工材料能够证明两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两原告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从始至终***就是一个中介身份,系***委托***招聘施工劳务人员,***实际上与本案的工程没有任何的关系,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价款,亦无权向***索要工程款项。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审判意见,“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设备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详见(2021)最高法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的签证单据发生于***与农垦建工公司之间,农民工工资也是由***向农民工进行发放,并且***就涉案工程大量垫资进行建设。反观***没有就涉案工程投入任何的资金、设备材料和劳力,仅仅就是为***找了几个劳务工,从始至终就案涉工程没有任何的费用支出,所有与工程价款有关的事实要么是***自己的单方制作,要么就是***与农垦建工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均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有过资金投入及实际施工事实。四、***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和管理、采购材料以及租赁机械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等,***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为了案涉项目能够顺利完成,组织工人、提供机械设备以及购买工程材料进场施工,并最终垫资支付了大量的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用以及材料款等其他费用。***就案涉的工程项目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资金,***在未投入任何成本的情况下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本案系重复诉讼,对***与***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该部分具体意见同***意见一致。综上,***认为***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垦建工公司述称,一、农垦建工公司作为“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仅与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工程细则、以及双方授权负责人情况,约定不允许违法转包或者分包。项目建设期间从未与原告***、***或被告***、***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合同、转包合同,故农垦建工公司与原告、被告无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二、原告对相同的事实进行多次起诉,违反了起诉的一贯性原则和合理的诉讼行为规则,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农垦建工公司在(2023)琼9029民初515号、(2023)琼96民终6650号案件的庭审过程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答辩,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案件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不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总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无事实依据,农垦建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农垦建工公司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4日,农垦建工公司中标海南省保亭热带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保亭热作所)“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同年11月19日,农垦建工公司与保亭热作所签订《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EPC总承包(设计-施工-采购)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保亭热作所作为发包人将“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农垦建工公司承包、设计。
而后,农垦建工公司将上述《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施工,并与之签订分包合同。
另,***于2023年5月10日曾就案涉“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琼9029民初515号(系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保亭热带作物研究所、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庭审中,保亭热作所陈述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前已经有相关单位进场施工。秦皇岛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农垦建工公司、***、保亭热作所及国睿公司均一致确认秦皇岛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施工或管理。2023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3)琼9029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3)琼96民终6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9月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6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22年10月30日前归还。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就该笔借款***已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期间,***以***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3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备注“付***款”、1月19日支付20000元、于1月20日支付70000元备注“付还借款”。
2022年10月25日,***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载明双方就挂靠海南昌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玮建筑公司)施工“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达成合作协议,***投资施工分得项目利润47%,***出关系及关系维护,找项目,负责签证,负责验收,负责催款分得项目利润53%,双方约定,由***与昌玮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挂靠的昌玮建筑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都必须支付到***的个人账户,由***统一结算。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保亭热作所与农垦建工公司尚未完成结算。
2024年6月2日,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4)琼9029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以3678735.3元为限。二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二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二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二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构成条件是后诉及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及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及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和本院(2023)琼9029民初515号案件诉讼标的一致,但本案诉请的内容系(2023)琼9029民初515号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的内容,原告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并且本案与(2023)琼9029民初515号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因此,***、***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2.关于二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农垦建工公司将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国睿公司施工,并与之签订分包合同。***主张其从***处承包案涉工程,采购工程材料并组织工人施工,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有转包、分包或劳务协议,且***、秦皇岛园林公司与农垦建工公司之间以及***、秦皇岛园林公司与***之间均未签订相关的承包或分包合同,秦皇岛园林公司亦未在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施工或管理。在本院(2023)琼9029民初515号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96民终6650号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关于二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所诉请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29.8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