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垦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9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投入大量成本且已经实际完成分包的工程,工程量已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首先,***、***主张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是基于2023年2月25日各方工程师在现场一项项核对已施工工程后作出的秦皇岛工程量结算单,其中详细列明了***、***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该结算单中签字人员是***和***、被上诉人、海垦建工公司、秦皇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这些管理人员不仅出现在案涉项目、案涉工程的施工微信群中以及工程量确认单中,还出现在保亭当地自媒体中,其中***曾作为海垦建工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就案涉项目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项目接受保亭广播电视台的采访,***、***均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作为工长、技术员、生产经理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应当就案件事实询问并查明,而不是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否认,就将举证责任全部推给***、***。其次,***、***已对案涉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聘请***、***、***等管理人员进场施工,为了保障施工效率,***、***委托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施工现场、购买施工材料及组织机械施工、负责日常开销、材料款、机械款结算等事宜,待管理人员将相关费用结算完毕后,由***、***支付相关费用。上述事实均有***、***一审中提交的证据8-13可以证明,且***、***提交费用报销单、收据、送货单的金额与证据6-7银行流水明细吻合,证明***、***已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付出人工、资金、材料等成本。此外,购买施工材料、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是***、***的管理人员直接与相关人员进行对接的,因此***、***一审中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收据、送货单没有案涉施工相关单位或人员签字确认是正常。上述款项均由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原件也在***、***处。故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案涉工程中投入成本存在事实错误。再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根据***、秦皇岛公司(***自称代表秦皇岛公司)、海垦建工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施工队按照海垦建工公司所发送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每日向海垦建工公司汇报施工情况,海垦建工公司也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增加或修改施工任务,***、***的施工队已依照海垦建工公司下派的指示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已完工及结算的工程也是交付给海垦建工公司。最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也已将完成的工程交付海垦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涉案工程也已在被上诉人及海垦建工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中,被上诉人应向***、***支付工程款。诉讼是***、***维权的最后一步,也是无奈之举。本案在***、***实际出资建设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任由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作出各种矛盾的陈述而不核实,只是简单地以举证不足、事实不清为由驳回了***、***的全部诉求,导致***、***投入的资金成本血本无归,还面临几十个工人的讨薪,极不公平。二、***在一审中自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海垦建工公司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答辩称自己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既然***与***均提出自己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那么,审核其二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便可查清,一审法院却认为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质证时是认可案涉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代付工程款证明等证据三性,这些证据原件均在***、***处,且***、***也提交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实际出资流水。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并未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全部持否认态度或回复代理人不清楚。海垦建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与***、***、被上诉人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但却对***、***实际完成分包的工程量、交付的工程只字不提,在诉讼中明显不诚信,虚假陈述是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虚假陈述者的法律责任。最后,一审法院怠于审查***、***提交的证据材料,忽略***、***在实际施工中组织工人、投入资金、机械等事实,简单地以***、***与被上诉人、海垦建工公司未签订相关承包或分包合同为由,粗暴地认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平公正何在。综上所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资金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建设成果也已经依约定交付给海垦建工公司,被上诉人却拒付工程款。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与(2023)琼9029民初515号案件在诉讼标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上高度重合,具体表现为:1.诉讼标的同一性。本案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前述案件完全一致,均基于同一份《秦皇岛工程量》结算单,且该结算单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单方制作、无法律效力。2.当事人重合性:***在(2023)琼9029民初515号案中已被法院认定为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新增***为原告,但***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秀英法院(2024)琼0105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为民间借贷关系,与建设工程无关。3.诉讼请求重复性:***、***通过拆分案件主体、虚构法律关系,意图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故***、***的请求于法无据。二、本案中***、***构成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首先,虚构合同关系:***、***主张的“分包合同关系”无任何书面协议或实际履行证据支持。(2024)琼0105民初5054号判决已查明,***向***转账60万元系民间借贷,与案涉工程无关。***多次在诉讼中自相矛盾,其在一审中自称“实际施工人”,但在本案中又声称“合作施工”,明显虚构事实。其次,伪造证据。***、***提交的《秦皇岛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既无***、***签字,亦无总包单位确认,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最后,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内容断章取义,无法证明实际施工关系。三、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与案涉工程无关,(2024)琼0105民初5054号判决已明确***与***仅为借贷关系,其从未参与案涉工程分包。***非合同相对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存在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被多份生效判决否定。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司法公正。
海垦建工公司述称:1.海垦建工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为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分包合同,且海垦建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主张事实,海垦建工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转包合同,故与***、***、***、***无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2.***、***在本案和另案(2023)琼9029民初515号案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完全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却未提供相应分包或转包协议等,已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等也未有各方签字盖章。本次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无法确认获取程序是否合法、为何录音,录音地点在哪里,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无法认可,其他证据也都难以认定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故***、***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27423.30元及利息151312元(计算方式:以3527423.3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一倍,从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6日,共435天,3527423.30×3.55%÷360×435=1513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4日,海垦建工公司中标海南省保亭热带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保亭热作所)“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同年11月19日,海垦建工公司与保亭热作所签订《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EPC总承包(设计-施工-采购)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保亭热作所作为发包人将“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海垦建工公司承包、设计。而后,海垦建工公司将上述《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施工,并与之签订分包合同。另,***于2023年5月10日曾就案涉“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琼9029民初515号(系***诉秦皇岛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保亭热带作物研究所、北京国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庭审中,保亭热作所陈述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前已经有相关单位进场施工。秦皇岛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海垦建工公司、***、保亭热作所及国睿公司均一致确认秦皇岛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施工或管理。2023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琼9029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3)琼96民终6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6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22年10月30日前归还。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就该笔借款***已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期间,***以***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3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备注“付***款”、1月19日支付20000元、于1月20日支付70000元备注“付还借款”。2022年10月25日,***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载明双方就挂靠海南昌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玮建筑公司)施工“七仙岭全球热带水果博览中心核心区(一期)建设项目”达成合作协议,***投资施工分得项目利润47%,***出关系及关系维护,找项目,负责签证,负责验收,负责催款分得项目利润53%,双方约定,由***与昌玮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挂靠的昌玮建筑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都必须支付到***的个人账户,由***统一结算。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保亭热作所与海垦建工公司尚未完成结算。2024年6月2日,经***、***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4)琼9029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以3678735.3元为限。***、***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所诉请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构成条件是后诉及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及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及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和(2023)琼9029民初515号案件诉讼标的一致,但本案诉请的内容系(2023)琼9029民初515号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的内容,***、***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并且本案与(2023)琼9029民初515号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因此,***、***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2.关于***、***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海垦建工公司将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国睿公司施工,并与之签订分包合同。***主张其从***处承包案涉工程,采购工程材料并组织工人施工,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有转包、分包或劳务协议,且***、秦皇岛园林公司与海垦建工公司之间以及***、秦皇岛园林公司与***之间均未签订相关的承包或分包合同,秦皇岛园林公司亦未在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施工或管理。在(2023)琼9029民初515号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96民终6650号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关于***、***所诉请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所诉请的工程款以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29.8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拟证明2023年1月2日,工人因欠薪在工地闹事,***与***通话商量解决事宜,***告诉***,叫***开机了给***(***)回电话。2.谈话录音,拟证明2023年1月3日,***、***,***、***谈话录音,商量如何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分包合同未签、工程投入的成本等,谈话中多次提到***(***)。3.通话录音。拟证明2023年1月11日、12日,***与***商量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商量如何处理工人在工地闹事,想办法叫工人先撤回。4.谈话录音,拟证明2023年2月7日,***、***、海垦建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谈话,***致电***(***),要求其与***确认工程量。***以总包的大合同没签为由,不与***、***签分包合同。5.通话录音,拟证明2023年2月9日、10日、16日、27日、3月6日、4月20日,***与***通话录音,商量核对工程量事宜,***请造价师按工程量核出四百多万的工程款。6.谈话录音,拟证明2023年2月9日,***、项目负责人***、第三方造价师、***、***的谈话录音,商量核对工程量事宜。7.谈话录音,拟证明2023年3月21日,***、***、***、***与保亭劳动监察大队队长***的谈话,***、***按工程量核算出四百多万元工程款,***核算出二百多万元,因双方核算额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8.通话录音,拟证明***与保亭劳动监察大队队长通话,寻求劳动监察大队出面协调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核算事宜。9.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将按工程量核算的工程款数额报给***,要求***叫被上诉人出面解决工程款事宜,***建议***找***,让***确认结算,说如果***不给***结算,他***来结。10.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寻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工程款事宜未果。11.媒体报道,拟证明2023年2月9日,保亭媒体对案涉项目的宣传,其中对海垦建工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进行了采访。
海垦建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提供,而且录音时间是在2023年,录取时间也比较早,但是在另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以及本案一审中均未提供,不能排除录音内容有被剪辑、篡改或者伪造的可能,也无法确认录音证据的来源,更无法确认被录音者是何人、在什么地方进行的录音,故证据1-8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9,因为***不是我公司员工,上诉人与***聊天记录与我公司无关,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10,无法核实该人员是否为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我方也不是其中的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1,经查询我公司的员工名录,里面没有该人,我公司也没有与该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也未对其进行授权。***不是我公司员工,故该份媒体报道也没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海垦建工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异议,无法确认证据里面人员的身份,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4)琼0105民初5054号案判决,***与***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600000元给***,***应向***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并未经其他方签名认可,购买的材料亦无法证明是其购买用于案涉工程,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证明其与***之间有约定合作建设案涉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主张是***借款600000元给***,***将部分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给***,但另案(2024)琼0105民初5054号案已判决***应向***返还600000元,已判决确认***与***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再依据该笔借款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9.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