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民终7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1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我支付工程余款918423元及利息(利息以9184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体是某甲公司与我,而不是***与我个人间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是某甲公司而非***个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我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我订立合同关系,所以我在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盖章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施工,且最后也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二、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虽不是合同相对人,我方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一审中陈述其是代表某乙公司在《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中签字,属职务行为,协议内容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某乙公司未出庭答辩,应视为某乙公司放弃答辩权利。三、案涉《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是工程结算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欠付工程款应为918423元,而不是618423元。虽然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的效力。***与***代表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口头约定先行支付300000元(其中材料损失费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我方在2019年10月24日后收到的650000元中只有350000元是工程款,故未付工程款应为918423元。在《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没有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损失费200000元、***、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直接否认了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我方释明如***签字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其签字行为效力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效力时,是否向***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维持一审对***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或者挂靠人,一审对***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对***的上诉。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书面意见陈述:一、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与其没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其不承担责任;二、其在《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的签字,没有取得某乙公司授权,事后未得到追认,上述协议没有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是其个人行为。其已告知***其已脱离某乙公司仍威胁其签字,无奈之下其签字,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内容承诺无法代表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归于无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余款918423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余款9184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南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三产综合楼项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18年8月29日,***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南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三产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 2019年3月22日,***作为乙方,***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就南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三产业综合楼工程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8年10月进行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主体施工至地上砼框架四层)由于业主的施工手续的原因要求暂停施工。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就南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三产业综合楼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协议终止执行,各方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的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办理工程结算。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目前完成的地上四层砼框架现状按建筑面积340元/㎡(劳务包干)结算,地下室的工程量按地下室面积的1.3倍计算。乙方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3×2392.5㎡(地下室面积)×340元/㎡+5808.8㎡(地上实际完成四层面积合计)×340元/㎡=3032477元。同时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3日乙方分两次向甲方交纳的工程劳务履约金共计500000元予以退还。故甲方应付乙方款项合计3532477元(3032477元+50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或代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为:(1)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3日分三次(银行转帐)共计支付1100000元;(2)代支***外架钢管租赁费用269054元;(3)代支***塔吊租赁费用95000元。甲方至2019年3月21日止实际尚应向乙方支付余款为2068423元。此余下劳务费丙方有连带支付责任,特此三方确认。该确认书落款丙方处并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仅有第三人***的签字。 2019年9月30日,***作为乙方,***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已完成的工程劳务款:2019年3月22日三方确认的《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甲方尚欠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劳务款合计2068423.00元,其中500000元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具体支付时间方式如下:1、2019年9月1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劳务款200000元。2、2019年月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劳务款:300000元后,乙方承诺工程即复工。3、其余已完成的工程劳务款在最终结算时仍由丙方在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二、需完成的工程劳务款:复工后乙方仍按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结算,新施工的框架钢筋混凝土结构劳务款,从第五层开始乙方每完成一层,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300000元,直至第十层封项丙方代甲方向乙方共计支付工程劳务款1500000元。此施工期间约定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500000元乙方仅向丙方催讨,不向甲方催讨。三、停工损失:因非甲方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期间丙方补偿乙方损失150000元,此损失丙方应于复工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四、乙方承包施工的南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三产业综合楼工程劳务费,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劳务合同约定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支付,扣除丙方已代甲方支付部分,未结清部分仍由丙方在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落款丙方处并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仅有第三人***的签字。 2019年10月24日,***作为乙方,***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一、已结算的劳务工程款,2019年3月22日三方确认的《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甲方尚欠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劳务款合计2068423元。截止2019年10月20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劳务工程款800000元,尚欠乙方支付劳务工程款1268423元未付清。二、因丙方原因(即非甲方、乙方原因)造成项目停工建设,乙方退出施工场地不能继续施工,造成乙方周转材损失,丙方同意补偿乙方材料损失费200000元,此款与甲方无关。三、因丙方原因(即非甲方乙方原因),造成项目停工建设,造成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此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在丙方最终应支付给甲方的结算工程款中扣减。四、截止2019年10月20日止,甲方、丙方尚欠乙方前述款项1568423元未付清,丙方同意代甲方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40万元,剩余款项丙方定于2020年1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给乙方,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在丙方最终应支付给甲方的结算工程款中扣减。该协议书落款丙方处并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仅有第三人***的签字。 2020年1月15日,***向***转账3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交易附言一栏记载为“劳务费”。2021年2月8日,***向***转账100000元。2021年3月19日,***向***转账100000元。2021年5月12日,***委托毛某向***转账1500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发起人为***、***。2018年11月6日,某乙公司的投资人由***、***、***变更为***、***、***,***不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也不再担任某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及效力。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向***支付过款项,***主张某甲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落款仅有***和***的签字,因此,合同主体应为***与***。***挂靠某甲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又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由于***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虽然***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且经***结算工程量,现***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032477元,加上***支付的工程劳务履约金500000元,***应支付给***的款项合计3532477元。双方在该确认书中确认***已向***支付款项共计1464054元,至2019年3月21日止***尚欠***2068423元。***与***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二)》,确认截止2019年10月20日止***已向***支付劳务工程款800000元,尚欠1268423元未付清。此后,***委托***、毛某向***转账共计65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618423元(1268423元-650000元),***应当向***支付。 关于利息。***与***签订《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后,***即应当向***付清工程款,现***仍未付清,应向***支付利息。现***仅要求***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因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8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违约金,由于***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益,故***要求***按照《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非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接受***的委托向***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后果应由***承担,因此,***要求***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首页虽然列明丙方为某乙公司,但落款处均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仅有***的签字。签订该三份材料时,***已经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某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的签字获得某乙公司的授权,因此,无法仅凭***的单方陈述就确认***的签字行为代表某乙公司,进而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因此,***要求宾都工程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42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618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对《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载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作出书面说明,载明***和某甲公司未按2019年3月22日结算如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各方对实际损失的约定,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的责任主体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其没有参与《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的协商签订,不知道该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背景和具体的计算方法。支付主体为***。***、***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本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权主张该100000元违约金,假如合同有效,应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该100000元。某乙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支持,在下文中进行阐明。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某乙公司未提交其是否存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情形的反馈意见和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二、本案《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中甲方载明为:***(南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三产业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三、***分别于2019年6月5日、8月13日、8月29日、10月11日向***转账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和300000元。四、本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及相关说明,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需承担,承担什么责任?二、《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其约定的材料损失费200000元、违约金100000万元是否应当包括在应付款项内?三、如果***的签字不代表某乙公司,***向***主张什么权利?该主张是否在二审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挂靠某甲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且经当事人结算工程量,现***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需承担,承担什么责任问题。一、某甲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是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超出授权范围签订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且《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的甲方写明***是南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三产业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特定身份,也证明上述确认书和协议,***是代表某甲公司而非其个人签订。***签订上述合同、确认书和协议的行为,对委托人某甲公司发生效力。因此,本院认定某甲公司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的合同主体。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在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认为本案款项均通过***账户转账,***与***共同承包本案项目,要求***在本案承担付款责任。但***转账行为只能证明其转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与***共同承包本案项目,且《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均无***签名,亦未约定其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某乙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一)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二审中某乙公司称本案工程某乙公司方一直是***在管理,***在一审也陈述在本案项目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出面的人都是***,***在一审也称在签订《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时其是代表某乙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超出授权范围签订上述《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的签订确认书、协议行为,对委托人某乙公司发生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中丙方为某乙公司。***二审虽改称其签名代表其个人,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其一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审该主张。(二)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某乙公司二审的确认,某乙公司是本案工程投资方。故某乙公司将本案项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后,对于双方是否结算及付清工程款,某甲公司、***和***主张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本案工程没有结算,而某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并付清某甲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理应既包括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本金,也包括该部分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支付款项数额问题。1、材料损失费。《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约定,某乙公司同意补偿***材料损失费200000元,故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法定孳息。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述《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二)》没有约定材料损失费利息计付标准,因此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法定孳息标准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仅要求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故利息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并非基于《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和《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产生。首先,《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书》虽约定本案欠款为2068423元,但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因此没有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支付款项有具体时间约定的是2019年9月1日前某乙公司向***支付200000元,据本案付款事实,***分别于2019年6月5日、8月13日、8月29日向***转账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已经超过前述约定的200000元,故亦不应计算违约金。其次,《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二)》第三条约定:“因丙方原因(即非甲方乙方原因),造成项目停工建设,造成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此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在丙方最终应支付给甲方的结算工程款中扣减。”,根据该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陈述,应认定该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是基于本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增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故***二审提交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书面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该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依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该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基础合同即《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该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亦为无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劳务工程款。《劳务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截止2019年10月20日止,尚欠劳务工程款1268423元未付清。此后,***委托***、毛某向***转账共计650000元,故尚欠***劳务工程款为618423元(1268423元-650000元),某甲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款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主张2020年1月15日***向***支付的300000元为上述材料损失费20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但该300000元的性质在银行交易明细交易附言一栏明确记载为“劳务费”,而非***主张的材料损失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劳务工程款618423元,判决应予支付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基于前述理由,某乙公司在618423元本金及其法定孳息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应承担责任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618423元利息计付标准,一审判决已作阐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165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61842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842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618423元本金及其法定孳息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并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842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损失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4元,由上诉人***负担1413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2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413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2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199元。本院退回上诉人***11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