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福雨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何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同心县振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丁塘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该社社长。
上诉人甘肃福雨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雨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心县振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振农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雨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振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雨塑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亦对福雨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福雨塑业公司已履行完毕举证责任,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向振农合作社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福雨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其次,涉案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需方即振农合作社承担。一审中,承运人向法庭明确说明1000元运费系振农合作社支付。依据常理,能确认涉案标的物已由承运人委托运输人送至振农合作社处。再次,涉案买卖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海保银黑地膜(1.4m*0.03m)为特定物,是振农合作社向福雨塑业公司定作后,由福雨塑业公司专门为其生产。同时,2018年振农合作社也向福雨塑业公司定作过同样的地膜10吨,单价为3万元,且钱款两清。本案中,振农合作社借口拖延付款时间,致使货款拖欠长达两年之久。最后,虽然双方约定货款一次性付清后发货,但鉴于双方之前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以及本案标的物为特定物,上诉人先发货完全符合常理。同时,法律也不禁止后合同义务的先履行,振农合作社收到货物长达两年之久,从未向福雨塑业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只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时间。综上,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以举证责任为理由判决驳回福雨塑业公司的付款请求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涉案标的物已由福雨塑业公司交付给物流中心承运,并由物流中心指派***驾驶的车号为×××进行运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承运人规则,涉案标的物在交付承运人的情况下,福雨塑业公司完成交付义务,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及风险已转移至振农合作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及承运人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一审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裁判错误。
振农合作社答辩称,一、一审对关键事实认定清楚。首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振农合作社已电话告知福雨塑业公司终止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福雨塑业公司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但既没有振农合作社签发的收货单,也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货物已交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福雨塑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振农合作社已电话告知终止双方合同,亦未收到货物,不可能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从交易习惯来说,承运人收到1000元运费,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再次,双方确实在2018年交易过一次,福雨塑业公司所称良好的合作关系不属实,振农合作社不存在推诿拖延付款时间的情况。第四,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一次性付清后发货”,振农合作社不付款,福雨塑业公司不可能发货。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振农合作社考察市场后发现,福雨塑业公司的地膜价格远高于市场行情,遂电话告知终止案涉合同,双方合同自始未履行,谈不上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一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是针对买卖合同中不因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标的物毁损灭失后的风险承担规则。本案不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与风险转移无关,不应以该法条作为裁判依据。
福雨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农合作社支付福雨塑业公司货款286000元及违约金97955元,合计383955元,并承担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振农合作社承担。
振农合作社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福雨塑业公司与振农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合同解除的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3.反诉费由福雨塑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0日,福雨塑业公司与振农合作社签订地膜棚膜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福雨塑业公司向振农合作社供应海宝农地膜,其中:银黑高效地膜(规格1400㎜×0.01㎜×20㎏/件)10吨,单价28000元/吨,总额280000元;EVA三防棚膜(规格12000㎜×0.12㎜×112㎏/件)0.448吨,单价15000元/吨,总额6720元。还约定货款一次性付清后发货,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需方承付;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福雨塑业公司通过秦安县第益物流中心委托司机***运输,车号为×××。2022年3月3日,***在福雨塑业公司提货,出库单显示所提货物为:海宝银黑地膜(1.4m*0.03㎜*×20㎏/件)500件,10000㎏,金额280000元;三防EVA(12m*0.12㎜*100㎏/件)4件,400㎏,金额6000元。当日,秦安县第益物流中心制作了甘肃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指派司机***送货,***在出库单上签字。后因振农合作社未支付货款,福雨塑业公司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当事人未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认为,福雨塑业公司与振农合作社签订地膜棚膜购销合同,约定由福雨塑业公司向振农合作社供应农地膜,振农合作社支付货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振农合作社是否收到涉案货物;2.振农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应否解除,损失应如何承担。第一,关于振农合作社是否收到涉案货物的问题。福雨塑业公司坚持认为其以将涉案货物委托秦安县第益物流中心交付给了振农合作社,并举出地膜棚膜购销合同、出库单、货物运输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以及秦安县第益物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而振农合作社坚决否认,抗辩认为没有收到货物。首先,从当事人举证来看,福雨塑业公司所举证据虽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委托秦安县第益物流中心派司机***提货承运;但秦安县第益物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赵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振农合作社收到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规定,福雨塑业公司主张货物已经交付振农合作社,就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振农合作社收到货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货物运输交易习惯来看,发货方委托物流中心指派司机运输货物时,一般应当制作发货回单,收货方收到货物后应当在该回单上签字后退回发货方;而本案福雨塑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双方在地膜棚膜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一次性付清后发货”,而福雨塑业公司主张在对方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派送货物,且未举证证明其在此后两年多时间内向振农合作社催要货款的具体情况,与常理不符,其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应当认定福雨塑业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向振农合作社交付涉案货物。由于福雨塑业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向振农合作社交付涉案货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福雨塑业公司要求振农合作社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振农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约定“货款一次性付清后发货,按需方要求的时间2020年2月29日之前交货完毕”,即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2月29日之前先付款后发货。因此,振农合作社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但福雨塑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二年多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延期给付;且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向振农合作社交付涉案货物。故对于福雨塑业公司要求振农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应否解除,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未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振农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福雨塑业公司并未违约;故对于振农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自行承担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福雨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振农合作社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29.5元,由福雨塑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振农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福雨塑业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要求振农合作社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福雨塑业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地膜棚膜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货物交付地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即完成交付义务,振农合作社应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福雨塑业公司代理人陈述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振农合作社所在地,而该代理人系代表福雨塑业公司签订涉案地膜棚膜购销合同的人员,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为振农合作社所在地,故福雨塑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福雨塑业公司是否将案涉货物交付给振农合作社,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地膜棚膜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为货款一次性付清后发货,在振农合作社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福雨塑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及合理解释;第二,案涉地膜棚膜购销合同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前交货完毕,但在福雨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货物在3月3日才出库,对于为何迟延发货,福雨塑业公司也未举证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在货物发出后向振农合作社进行告知及确认是否收到;第三,一审中秦安县第益物流中心出具了其中心将案涉货物运送至振农合作社,该公司支付了运费的情况说明,该物流中心经营者也出庭做了相同内容的陈述,但在之后2022年10月19日的调查笔录中,秦安县第益物流中心经营者明确陈述,因时间久远,***是否收到货其并不确定,当时福雨塑业公司出具材料盖章并作证,其就盖章也出庭作证。由上分析,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福雨塑业公司依约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了振农合作社;第四,福雨塑业公司称振农合作社已经收到案涉货物,但并未提交向振农合作社主张欠付货款的有效证据。
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不能得出福雨塑业公司依约向振农合作社交付了案涉货物的结论,在此情况下,福雨塑业公司要求振农合作社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甘肃福雨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